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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01 更新:2026-08-10T03:00:56.448052
全文
法条(40)
内蒙古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 处置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 、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过度支配或者剥夺 家庭成员的财物等方式对身体、精神等实施的侵害行为 。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养 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岳父母、公婆等亲属。 第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和睦 共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 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 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 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 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将反家 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内容,统 筹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 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 庭暴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 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 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 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宣 传和实施工作; (二)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 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三)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四)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反家庭暴力工作履 职情况;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 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 、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理论研 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等反家 庭暴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反家庭 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 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 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将有关情况和统 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并将此项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 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 美德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 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反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婚姻登记环节对申请人 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免费发放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重点 面向基层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 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 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力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 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 、针对重点对象进行法治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 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实际情 况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 委员会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采 取适当方式有效督促建议事项得以落实。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 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 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 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 化解家庭纠纷。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 合会、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单 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 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 生。 第十七条 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 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网格管理员在走访、巡查网格区域时,应当积极开展反 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发现问题 及时协调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网格化服务管理 机构。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 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 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 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受害人法 律救济途径; (三)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需要报警、医疗救治、 伤情鉴定、庇护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有关专业 帮助的,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 机构; (四)当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 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的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给予特殊保护; (五)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 理咨询和法律帮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 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并及 时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 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或者持续发生的 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报案、举报。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负有救助职责的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嘎 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 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 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 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 要的救助。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 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 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采取 下列处置措施: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防 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调查取证,固定有关证据,制作接处警笔录 ; (三)对需要立即就医的受害人,应当积极协助联系医 疗机构组织救治,必要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 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受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 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 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作出危险性研判,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因情节较轻依法不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 其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不予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 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曾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出具告诫书的。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 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 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第二十三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 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 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 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 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 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其监护人。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并由加害人在 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告诫书的,不影响告诫 书的效力。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嘎查村 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 ,也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 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 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 记录存档。 加害人违反告诫书禁止内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及 时进行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为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 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家庭 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 标准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 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 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设 立一处以上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 生活帮助。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生 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协调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等 服务,并根据其性别、年龄实行分类救助;对未成年受 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和照顾。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 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 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临时庇护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对家庭暴力加害 人实施心理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纠 纷调解、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 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 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 令。 第三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 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 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 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 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 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及公安派出所 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经征得申 请人同意,可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 组织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收和 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 关以及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实保护申 请人安全; (三)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 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 保护令的情况。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 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有效期内,应当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 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威逼受害人 撤诉或者放弃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 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公 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 应当及时出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 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 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 院,由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 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依法予以拘留。 第三十六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 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还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 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公 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 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 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 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制止、处置等有关活动, 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同时废止。 PAGE PAGE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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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 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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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 处置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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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 、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过度支配或者剥夺 家庭成员的财物等方式对身体、精神等实施的侵害行为 。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养 子女、继父母继子女、岳父母、公婆等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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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和睦 共处,履行家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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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 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 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 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 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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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将反家 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内容,统 筹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 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 庭暴力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 力的预防、制止、处置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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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 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宣 传和实施工作; (二)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推动 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三)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 (四)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部门反家庭暴力工作履 职情况;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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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 纳入工作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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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 、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理论研 究、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等反家 庭暴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反家庭 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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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 教育、农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 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预防 和制止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将有关情况和统 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并将此项工作纳入考核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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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家庭暴力预防宣传教育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 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 美德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 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反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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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婚姻登记环节对申请人 进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免费发放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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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重点 面向基层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 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 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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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 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 、针对重点对象进行法治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 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实际情 况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 委员会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采 取适当方式有效督促建议事项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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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 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 育作为对居民、村民进行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 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 化解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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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机制,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 合会、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会同当事人所在单 位,建立社区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确定重点 防范对象,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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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反家庭 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 网格管理员在走访、巡查网格区域时,应当积极开展反 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发现问题 及时协调解决,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网格化服务管理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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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 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 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 育,告知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抚慰疏导情绪,告知受害人法 律救济途径; (三)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需要报警、医疗救治、 伤情鉴定、庇护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有关专业 帮助的,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 机构; (四)当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 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的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给予特殊保护; (五)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关系调适、心 理咨询和法律帮助等服务。 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 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并及 时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 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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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或者持续发生的 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报案、举报。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负有救助职责的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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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嘎 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 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 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 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 要的救助。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 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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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 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采取 下列处置措施: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防 止事态扩大; (二)及时调查取证,固定有关证据,制作接处警笔录 ; (三)对需要立即就医的受害人,应当积极协助联系医 疗机构组织救治,必要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面临家庭暴力严重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 危险状态,需要临时安置的受害人或者相关未成年人, 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 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作出危险性研判,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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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因情节较轻依法不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 其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不予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 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曾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出具告诫书的。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 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 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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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 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 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 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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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 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 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其监护人。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并由加害人在 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告诫书的,不影响告诫 书的效力。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嘎查村 民委员会和妇女联合会等基层组织参加;应受害人要求 ,也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单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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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 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 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 记录存档。 加害人违反告诫书禁止内容,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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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及 时进行救治,做好诊疗记录,为受害人保存相关证据, 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 指导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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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家庭 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 标准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 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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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 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城乡社区服务机构设 立一处以上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 生活帮助。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生 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协调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等 服务,并根据其性别、年龄实行分类救助;对未成年受 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和照顾。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 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 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临时庇护场所提供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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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对家庭暴力加害 人实施心理矫治,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纠 纷调解、法律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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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 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 者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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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 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 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 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 学籍、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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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 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及公安派出所 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经征得申 请人同意,可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 组织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收和 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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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 关以及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实保护申 请人安全; (三)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 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 保护令的情况。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 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有效期内,应当对案件进行跟踪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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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期间,继 续骚扰、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威逼受害人 撤诉或者放弃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 行为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公 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案后, 应当及时出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 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 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 院,由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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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 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依法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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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 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公职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的,还应当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 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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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公 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 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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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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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 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关系的人 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制止、处置等有关活动, 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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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同时废止。 PAGE PAGE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