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提升海南社会文明程度和国际化水平,创造优良人居
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是指为便于残疾人、
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
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居
家生活等所进行的建设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
工程建设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无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政
管理、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商务、公安、民政、教育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并督促本行业、本领域
有关单位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做好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管理工作。
4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主动了解残疾人等社会成
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需求,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
议,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活动,配
合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商务、公
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
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
建设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无障碍
环境建设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
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或
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
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
共信息提供便利。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引
进。
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无障碍环境
建设管理专家库,聘任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领域内的专
业人才,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
务。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
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的宣传,增强
社会公众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提
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9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
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
国家规定乡、村庄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的,从其规定。
10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
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11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障碍环境
建设标准做好审核工作,对不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
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
等建设项目依法不予批准或许可。
12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
建设人性化、系统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无障碍设施
。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
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
标准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
设计或者设计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
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
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
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无障碍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
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3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
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居住建筑等,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与基础设
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相衔接。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造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符合无障
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残疾人集中就业的
用人单位进行无障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道路的无
障碍改造。
14
第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和人口密集的居住区等的
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
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人行道信号灯
应当设置语音提示装置;
(二)公共建筑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
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三)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
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
指示装置;
(四)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
设置专座,并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和供视力障
碍者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
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
(五)公交公司等应当配置一定比例方便乘坐轮椅乘客
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六)公共建筑、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
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15
第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
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免费提供给肢体残疾人使用
。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应当设立在方便肢体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
标志标识。
16
第十六条
4星级以上旅馆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旅馆配置无障碍客房,并作为旅馆评
星评比的内容。
旅游景区的出入口、游客中心等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17
第十七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图书馆、博物
馆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提供轮椅等无障碍设备,建立无
障碍设施服务规范,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
便利。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进行居家无障碍改造的残
疾人家庭及其他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19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住房以满足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应当将无障碍住房信息在保障性住房选房清单中标示
注明。
20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视台、公共图书馆
、残疾人组织等单位应当依法为视力、听力、言语障碍
者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等无障碍信息服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推进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
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
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并根据需要对残疾人、老年人
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化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21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综合服务热线、报警、火警、医疗急救等公共服务
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
、言语障碍者咨询、求助、建议、投诉、举报、报警、
呼救等。
22
第二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
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并及时对损毁、脱落的无
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确保无障碍标志标识正常使用
。
23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
施的维护、管理,及时对损毁或者有故障的无障碍设施
进行维修、改造,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24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无障碍设施的相关规定,不
得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25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
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护栏、警示
标志或者信号设施,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
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26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
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时限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等可以组织残疾人、老年
人等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开展调
查评估,并将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
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等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
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27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道
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区等以及城镇的居
住建筑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
程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
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公共停车场无障碍停车位,影
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
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
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29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4星级以上旅馆未配
置无障碍客房的,由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部门予以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的出入口、
游客中心等未设置无障碍通道的,由旅游和文化广电体
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
者管理人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志标识,或者未及
时对损毁、脱落的无障碍标志标识进行修复,导致无法
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
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赔偿损失,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
案,予以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33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
处理的,从其规定。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
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6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