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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4-08 更新:2026-08-10T02:56:34.117466
全文
法条(38)
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3年12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三章 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四章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 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 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 制度。 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 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 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 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 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行政 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 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较 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 政府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 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 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 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 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 水计划。 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按月、 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 案。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 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 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计划的,应当 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 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 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 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 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第三章 常规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 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 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 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 ,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 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 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 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 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 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发现 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 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 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 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 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禁止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建设 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 、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 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 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 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 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 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章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 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综合考虑再生水回 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 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 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建设 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 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 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 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 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 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 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 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 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 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 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 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 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 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 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 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3 - PAGE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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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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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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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 责管理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与节约用水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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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定 额管理、政府引导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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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 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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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 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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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 业,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 制农业粗放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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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 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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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综合规划,组织 编制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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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和可供本行政 区域使用的水资源情况,组织制定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 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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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市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和已经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较 大的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所称用水量较大的数额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 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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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根据本行政区 域年度取水用水总量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并兼顾非居民 用户用水需求,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逾期未申请用水计划的,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直接核定并下达用水 计划,并书面通知用水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 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 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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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按月、 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并报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 案。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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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 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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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市对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 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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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用水经考核超过计划的,应当 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 实行阶梯式水价。超计划和超定量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 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节约用水工作支 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拨;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 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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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 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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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 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 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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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 ,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 家规定的标准; (二)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取水、供水统计报表和非居民用户的 实际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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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 (二)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 查和经常性维护; (三)加大节水投入,加强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 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定期进行 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发现 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及时整改; (五)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 记录和台账,并于每月十日前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 上月用水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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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海水的情形外,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 当循环使用,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 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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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生产、生活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禁止使用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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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节水建设 的财政投入,扶持、引导节水型农业发展;推广耗水少 、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 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 社会化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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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管道输水、滴灌、喷灌、微灌等高效节 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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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 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 应当优先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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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 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 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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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综合考虑再生水回 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 区域内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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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办公设施和 其他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建设 中水设施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 水企业不得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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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 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 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 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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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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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 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 箱等。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 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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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 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 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 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 水资料的; (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 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 (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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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 凝水未循环利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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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 用户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发现不符合节水规 定未及时整改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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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 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 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三)供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非居民用户供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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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 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定用水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的; (四)未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的 ;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节约用水行为的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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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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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3 - PAGE - 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