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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7-10-31 更新:2026-08-10T02:55:01.454992
全文
法条(38)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 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 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 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 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 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 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 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 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 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 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 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 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 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 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 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 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 ,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 客流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 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 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 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 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 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 施。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 在具备条 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 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 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 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 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 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 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 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 提高运营效率; (二)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 (四)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 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并及时清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F è „ ô : @ F J P R T ê ì „ ˆ Ž ô ø þ J(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 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 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 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 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 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 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 乘车; (五)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 求退还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 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 车卡的; (三)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 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 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 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 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 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 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 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 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 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 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 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 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 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 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 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 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 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 移做他用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 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交通 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交通的规定和第六章公 共交通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 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PAGE PAGE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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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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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 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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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 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 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 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 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 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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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 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 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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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 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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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 投资、建设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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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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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 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 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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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 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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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 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 市建设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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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 ,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 客流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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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 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 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 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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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 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 资金和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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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 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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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 在具备条 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 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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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 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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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 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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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 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 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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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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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 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 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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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 提高运营效率; (二)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 (四)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 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并及时清障;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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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F : @ F J P R T J(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 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 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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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 遮挡行车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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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 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 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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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 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 乘车; (五)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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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 求退还车费: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 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 车卡的; (三)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 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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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 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 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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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 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 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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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 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 业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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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 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 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 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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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 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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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 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 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 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 或者终止运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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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 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 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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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 移做他用的;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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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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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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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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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 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交通 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交通的规定和第六章公 共交通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 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PAGE PAGE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