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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0-08-27 更新:2026-08-10T02:54:18.249277
全文
法条(26)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 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 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 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 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 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 办。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 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 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 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 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 ,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 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 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 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 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 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 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 、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 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 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 ,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 教育活动。 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 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 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 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 基本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 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 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 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 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 € † v z € o( hY F | ò R v ® ⑇䠀$䑗È葠ʀ摧╄Lᤀ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 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 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 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 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 、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 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 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 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 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 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 教育。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 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 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 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 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 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 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 、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 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 园等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 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 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 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 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 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 ,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 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 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 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 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 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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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 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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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 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 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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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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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 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 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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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 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 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 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 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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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 ,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 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 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 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 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 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 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 、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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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 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 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 ,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 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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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 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 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 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 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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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 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 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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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 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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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 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 v z o( hY F | R v ⑇䠀$䑗È葠摧╄Lᤀ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 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 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 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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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 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 、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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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 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 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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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 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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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 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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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 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 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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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 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 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 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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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 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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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 、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 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 园等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 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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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 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 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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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 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 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 ,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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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 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 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 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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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 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 以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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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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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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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