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教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
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
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
、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3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4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
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
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5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
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研究解决残疾人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
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
民政、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
会保障、人事、地税、体育、城乡建设、广播电视、司
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
做好残疾人工作。
6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7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对残疾人提供
捐助和服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
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
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8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教育、财政
和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
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根据国家制定
的康复计划采取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的措施,
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能力。
9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
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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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康复事业的投入
,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公报的总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
元的标准作为残疾人康复事业的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
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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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
疗、训练和服务,开展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市和旗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残疾人康复站,有条件的苏木
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
疾人康复场所,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
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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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救助力度,保障残疾人享
有基本医疗服务。将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
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范围。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
负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
当补助。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治疗和康复补贴制度,逐步
实现残疾儿童义务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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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
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
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
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
,预防残疾的发生。
14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
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
育创造条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
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加大对特
殊教育学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捐资助学。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
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
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提高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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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
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
、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
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因残疾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
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
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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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17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在特殊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在职称评定、转正、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的教师,在其离开特殊教育岗位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差额人数和上一年度市和旗县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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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
残疾人;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
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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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
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
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对合同期满的残疾
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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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
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
营的残疾人,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等方面
给予扶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
岗位。对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就业的,在开办和
经营过程中,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贫困残疾人灵活就业或者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参加养
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外,个人
缴费仍有困难的,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
贴。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牧区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
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
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22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
人。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
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
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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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措施,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
机制,通过多种渠道救助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
庭,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丧失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
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
在农村牧区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供养、托养服务机构。
24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
活:
(一) 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
(二)
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
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四)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25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
进入文化、体育、旅游景区景点和其他公共场所减免收
费,并准许其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对持有视力残疾证的残疾
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
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在
收视费上给予减免;
(四)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残疾人
家庭可以优先享受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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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
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27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设施和城市交通道路,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
对居住区内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安置、接收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特殊教育学校
等,应当设立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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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对经济困难的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的残疾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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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
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
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
行打击报复的;
(二)
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
或者未给予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三)
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招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录取要求
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的;
(五)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
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
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六) 在人员招聘录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30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包头市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
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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