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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
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改革土葬,有步骤地推行火葬,节约
殡葬用地,规范殡葬行为,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
俭办丧事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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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
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
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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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
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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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
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是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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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生前自愿在
死亡后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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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城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当在陵园或者殡仪馆、殡仪服
务站(含火葬场,下同)进行殡仪、殡殓活动。
禁止在县城街道、人行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
所从事停放遗体、搭棚设灵及摆放祭品、花圈、燃放鞭
炮等丧事活动;禁止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噪声扰民、妨害
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搞封
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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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城区内公民正常死亡需火化的,由死者亲属凭卫生健
康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
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非正常死亡需火化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
判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
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
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
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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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行政区域内公民死亡后,所在乡镇、街道已建成陵园
或者公墓的,应当安葬在陵园或者公墓。墓穴占地不得
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应当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墓地。但是
,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
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及公
路主干线两侧区域。
边远高山地区暂不具备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农村可划定荒
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以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但是,
不得违反前款的禁止性规定。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
和骨灰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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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行政区域外人员死亡后,需要在县内安葬的,应当安
葬在陵园或者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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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
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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葠摧澩位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县民政
部门
,按照相关规定对迁葬墓地的坟主作出补偿。坟主接到
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葬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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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陵园、公墓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墓地的维修、绿化及
清洁卫生,并办理好委托人委托的祭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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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
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和刁难死
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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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陵园或者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收费
政策,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禁止任
何形式的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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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
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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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殡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冷藏棺、寿衣(裤)、花圈、丧
罩、墓碑、青纱等物。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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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民政、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予以制止;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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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相关陵园或者公
墓安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接埋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重庆市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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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索取财物或者乱收费的,
应当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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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
、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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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丧葬活动中不
遵守本条例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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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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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