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和合
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在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旅游开发
、经营服务、生产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本条例。
3
第三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
保护范围:五女山山城内及城墙和山险墙的外墙基外,
西350米,南100米,东150米,北100米以内。
建设控制地带: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四周向外延伸,东
与南至大东沟桓龙湖,西至刘家沟村西哈达河,北至大
东沟乡路与201国道。
五女山山城管理机构应当在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4
第四条
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确保五女山山城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
5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部门是五女山山城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
自治县自然资源、住建、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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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资金,专项用
于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省专项补贴经费;
(二)自治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门票;
(四)捐赠;
(五)其他资金。
五女山山城的保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
7
第七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规划纳入自治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
女山山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国家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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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据保护规划进行管理,控
制现存村屯规模,整治或拆除妨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
的建筑。
9
第九条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
(二)毁林、垦荒;
(三)野炊、焚烧冥纸、烧荒;
(四)移动或破坏文物部门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等遗
址保护设施;
(五)其他妨碍文物保护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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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的森林禁止采伐和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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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天然林和一级国家级人工
公益林禁止采伐。
其它人工林因保护需要,确需抚育、改造和更新进行采
伐的,按下列规定,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一)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和人工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
应当延长一个龄级,采取择伐或渐伐的方式进行,禁止
采取皆伐方式。伐后冠下栽植阔叶树种,待前更苗木生
长达到标准后再伐除现有上层树木。
(二)林木主伐或更新采伐前应明确造林更新责任单位
,方可办理采伐手续,责任单位由村组集体或五女山山
城经营机构承担,也可以双方协商确定。
(三)现有上层林木全部伐除后的林地使用权收归原林
地所有权集体组织(村组),禁止将林地使用权再承包
或流转。
(四)林木采伐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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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五女山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因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
遭受严重危害的林木,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相
关专家鉴定为无复壮希望的林分,依法可以采取择伐改
造的方式伐除病虫树木,必要时可以采取皆伐改造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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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现存地形、地貌和植被
。
禁止妨碍文物保护或损害环境风貌的任何建设。
考古发掘、抢救文物及其它土木工程建设,严格按照规
划并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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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二)林下养殖或种植中药材;
(三)采药、采摘野菜野果、拾柴、砍柴、放牧、狩猎
、攀岩、流动叫卖;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五)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
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六)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七)擅自设置商业网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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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范围内已经发展的林下种植业、养殖业
应当依法限期清除或者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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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将五女
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
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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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
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
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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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五女山山城遗址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发掘出土的文物,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自治县五女
山博物馆收藏。
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
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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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发现文物遗存
,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
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20
第二十条
在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区域内设置的展示服务项目,应
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五女山山城的历史和文化
属性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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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女山山城世
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艺术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发
掘并展示其历史和文化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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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五女山山城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文物
损坏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20万元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毁林的,处毁
坏林木价值3倍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
定垦荒的、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未造成林木或
植被毁坏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的
,处毁坏林木或植被价值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
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
,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林业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万元罚
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造成文
物损坏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20万元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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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监守自盗,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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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8日起施行。
2004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会议通过的《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