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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8-01-04 更新:2026-08-10T02:43:46.335769
全文
法条(42)
大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8年1月4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 008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 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规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 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 非法占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使用情况; (三)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二)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三)监督考核养护工作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五)培训管理养护人员。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 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 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养护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正常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提倡采用社会捐助、沿线受益单位捐助等多渠道、多形式的方式筹集 。 第十五条 县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成品油消费税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 。 第十六条 乡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成品油消费税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中专项列支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村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成品油消费税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上年一般预算收入百分之一的农 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采用“一事一议”方法出资出劳或者自修、自建和自养。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计划,并保证 按时、足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 挤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管和年度审计。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农村公路,在收费期限内,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工作。 养护质量应当达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养护资金从收取的通行费 中解决,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 )、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一)县道养护在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 (二)乡、村道养护在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 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日常养护可由当地农民采用分段承包、日养到户、责任到人的方 式投标承包,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 包。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 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 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 进行定期的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 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 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 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 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 ,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 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前的 安全教育。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 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明显的施 工标志、安全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 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农村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种树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 破坏、损毁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并可对农村公路养 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 ,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对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够,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对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不予安排,并追究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五)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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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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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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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规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 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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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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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 非法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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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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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使用情况; (三)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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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二)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三)监督考核养护工作的完成情况; (四)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五)培训管理养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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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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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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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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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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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养护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正常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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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提倡采用社会捐助、沿线受益单位捐助等多渠道、多形式的方式筹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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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成品油消费税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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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乡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成品油消费税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中专项列支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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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村道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成品油消费税中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 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上年一般预算收入百分之一的农 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采用“一事一议”方法出资出劳或者自修、自建和自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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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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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计划,并保证 按时、足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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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 挤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管和年度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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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农村公路,在收费期限内,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工作。 养护质量应当达到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养护资金从收取的通行费 中解决,并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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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 )、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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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养护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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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取得: (一)县道养护在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 (二)乡、村道养护在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 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日常养护可由当地农民采用分段承包、日养到户、责任到人的方 式投标承包,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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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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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 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 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 进行定期的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 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 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 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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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 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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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 ,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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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 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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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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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前的 安全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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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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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 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明显的施 工标志、安全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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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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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 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农村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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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 破坏、损毁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并可对农村公路养 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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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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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 ,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对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够,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对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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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不予安排,并追究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五)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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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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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公路的养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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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