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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7-10-24 更新:2026-08-10T02:40:31.316990
全文
法条(26)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 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 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 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 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 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 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 加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群众健身消费,鼓励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引导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 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 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 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 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体育场、全民 健身活动中心、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凡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的,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 划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 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 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 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 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 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 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 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 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 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健身场地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场地设施的 管理、维修、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 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 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 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 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 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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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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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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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 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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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 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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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 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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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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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 加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 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群众健身消费,鼓励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引导经营主体提供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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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 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 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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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 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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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 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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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体育场、全民 健身活动中心、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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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老城区与已建成居住区无群众健身设施的,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 划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等多种方式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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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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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 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 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 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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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 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 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 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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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 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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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 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 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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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健身场地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场地设施的 管理、维修、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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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 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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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 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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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 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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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 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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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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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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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 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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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