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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崛山围山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景区资源,建设国家
级风景名胜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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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崛山围山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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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崛山围山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指本市西北部多福寺、净因寺、窦大
夫祠、汾河二库(柳林河)、悬泉寺等已开放的景观区域和二龙山、烈石寒泉、来龙湾
等区域。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为景区的核心景观
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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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领导、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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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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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景区实行统一领导,其具体
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
;
(四)组织开发利用景区资源;
(五)组织制定景区的管理规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六)协调处理有关地方和部门及景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开展对景区的宣传工作,扩大景区的知名度;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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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文物、规划、建设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公安、林业
、旅游、工商、水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尖草坪区、阳曲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景区的有关工作,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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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景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景区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
对破坏景区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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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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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景区的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
崛山围红叶、土堂怪柏、烈石寒泉、西山叠翠、汾河晚渡、天门积雪等景区景观的自然
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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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项保
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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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作
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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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内道路、通讯、旅游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开
发建设与景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善游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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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文物保
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加强对窦犨、傅山等历史文化名人的研
究,丰富景区文化内涵,提升景区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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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资源、植物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并
制定、实施相应的专项保护和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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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
鼓励和支持在景区内从事绿化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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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鼓励投资者、经营者参
加景区建设和经营。
对景区内的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用事业,市人民政
府可以按照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确定投资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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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景观相协
调,不得危及文物、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布局、
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景区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对景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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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景物、林木、植被、山体、地貌和生态环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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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大型仓储设施等与景区环境不协调的项目。
多福寺、净因寺、窦大夫祠等核心景观区域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程序报批;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
、影响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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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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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的规划、建设情况,及时组织申报风景名胜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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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通往各景观、景点的消防通道
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已设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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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破坏自然水系和污染水源;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采挖花草苗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乱倒乱扔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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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举办集会、庙会、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应当依法报公安
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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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景区的景物、林木、植被、山体、地貌和生态环
境造成破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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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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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
地形地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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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的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景区内
乱倒乱扔垃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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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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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