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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满足公众文化需求,推动特色文化名城建设,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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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产业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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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品生产、流通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
营性行业。主要包括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
、数字内容和动漫,以及其他文化服务和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销售
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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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文化发展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市场主导
,政府扶持;坚持开放性和文化多样性;坚持弘扬优秀文化,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
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注重交流合作,维护文化安全;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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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
进文化产业发展协调制度,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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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指
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
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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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设立文化产业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文化产业的相关政策和重点项目等进
行咨询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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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障公民享受、参与、创造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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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依法开发和利用本市各类文化遗产,形成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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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民间、社会力量进入文化产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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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培育繁荣、活跃、有序的文化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和多元投资机制,按
照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人和外商参与文化产业市场的建设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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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将文化产
业的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优
化文化产业发展环境,推动文化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支柱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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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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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目录,整合地方
特色文化资源,推动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群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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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发展技术平台,按照资源共享的原
则,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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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统计制度,形成统计指标体系,公开统计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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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
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重大
文化产业项目、特色文化企业和培养文化产业人才。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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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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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成立各类文化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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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在新城建设、旧城
改造和古城发掘中,优先考虑文化产业发展用地,并完善配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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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产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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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借助多种方式和技术进行文化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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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发挥文
化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旅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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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并将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管理工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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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文化
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文化产业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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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行业协会和文化企业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从业人
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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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文化产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国家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以独资
、合作、联营、参股、收购、兼并、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等方式,投资兴办文化企业,
并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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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依法创办中小文化企业。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风险投资和担保公司,为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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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文化相关产业,推动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
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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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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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提
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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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产业中介机构,增强服务
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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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
入文化产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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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优势文化企业,发展一批拥
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文化产业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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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培育文化消费市场,引导、鼓励公众文化消费,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
消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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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推进利用高新技术成果发展文化产业。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文化企业的,除享受文化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高新技术
企业的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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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发民间演艺项目和资源,发展民俗文化、民间艺术、历史文化
产业。
开展文化艺术普及活动,培养公众的文化消费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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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文化的技艺大师及传承人收徒授业。以师承关
系学习民族、传统技艺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可以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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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
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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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引导非公有制资本
投资文化设施建设,支持文化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文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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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化产业的政策,编制并公布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目录,公开文
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和办理程序,为文化企业及时享受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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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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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行业协会拓展对外文化交流
合作渠道,培育外向型骨干文化企业和对外文化中介机构,开展对外文化贸易。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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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业务,开展生产、
经营、展销和商业演出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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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文化企业从
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并在创意策划、研发设计、出国参展、知识产权保护、境
外投资、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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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内外文化产业博览会、影视节
、出版物展销活动等平台,扩大对外贸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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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