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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推动科技服务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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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业,是指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技术和信息等要素,通
过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和智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技术转移
、推广和咨询等技术中介服务,技术监测检验、科技数据文献检索等科技基础条件服务
,科技企业孵化、科技风险投资和知识产权服务等公共科技服务,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
兴专业技术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传播、普及等。
本办法所称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是指从事科技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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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发展科技服务业实行引导与扶持相结合、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市场化
与产业化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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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将科技服务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把科技服务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优
先发展的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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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随着经
济发展逐步增加。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方式,重点扶持科技成
果转化、技术转移以及从事新兴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组织。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
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申请使用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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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服务业的
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科技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协调解决科技服务业发展中的问题;
(三)提供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分类指导;
(五)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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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
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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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
开展行业发展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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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建立
科技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支持拓展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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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适宜由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在能够满
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
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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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
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加强统计工作,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
,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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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到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的条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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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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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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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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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服务业。
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建立大、中专学生培训实习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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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从事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推广、转化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符合条
件的可以享受非盈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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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的市场形成价格制度。
非企业法人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收费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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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
科技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部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
机关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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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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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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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