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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6-19 更新:2026-08-10T02:25:35.714109
全文
法条(3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 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 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 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 用水水源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 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建制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 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 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环 境保护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 责,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 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 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自然资 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交通运输等部门各司其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 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 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 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组 织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方案,经自 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 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有关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征求州级有关部门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 ,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设置醒目的 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防护设施 。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定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hÆQ Ï‘ hÆQ 0u;mn™(u4lkSu hÆQ hÆQ Ï‘ hÆQ hÆQ”^S_ÝOÁ‹ŒN§~ÝO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 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 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 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严格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 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 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 等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 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 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七)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 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 药等; (八)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 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九)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 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 污染物和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 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 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 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 护目标的考核范围。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 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 境监测信息;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督检查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 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量、 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 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对受到污染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 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 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第五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 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处置的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 ,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 染,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排污单位 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 向当地县(市)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 境、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当地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 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 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城市饮用水水 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 源,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 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 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 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 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 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 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 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 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 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 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 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 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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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 用水水源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 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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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建制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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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 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 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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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环 境保护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 责,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 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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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 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自然资 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交通运输等部门各司其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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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 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 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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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 为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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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组 织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方案,经自 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 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有关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征求州级有关部门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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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 ,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设置醒目的 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防护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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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定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hÆQ hÆQ 0u;mn™(u4lkSu hÆQ hÆQ hÆQ 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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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 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 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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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 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严格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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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 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 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 等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 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 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七)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 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 药等; (八)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 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九)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 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 污染物和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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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 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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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 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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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 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 护目标的考核范围。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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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 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 境监测信息;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督检查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 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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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量、 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 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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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对受到污染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 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 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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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 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处置的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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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 ,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 染,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排污单位 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 向当地县(市)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 境、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当地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 布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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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 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城市饮用水水 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 源,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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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 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 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 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 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 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 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 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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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 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 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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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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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 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 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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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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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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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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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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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