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
用水水源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
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
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建制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
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
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4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环
境保护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
责,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
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5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
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自然资
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交通运输等部门各司其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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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
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
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7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
为准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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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组
织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方案,经自
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
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有关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征求州级有关部门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9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
,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设置醒目的
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防护设施
。
10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定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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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11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
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
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
12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
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
,严格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13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
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
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
等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
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
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七)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
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
药等;
(八)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
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九)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
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水
污染物和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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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
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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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
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
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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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
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
护目标的考核范围。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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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
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
境监测信息;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督检查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
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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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量、
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
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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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对受到污染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
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
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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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
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处置的能力建设。
21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
,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
染,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排污单位
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
向当地县(市)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
境、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当地县(市)人民
政府应当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
布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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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
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城市饮用水水
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
源,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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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
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
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
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
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
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
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
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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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
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
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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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
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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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
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
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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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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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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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