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3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
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
、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布局,调整能源
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机关、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
行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
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
,制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
排污单位。
8
第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对象
、监管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
化、制度化管理。
9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市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重点乡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管
理,统一发布重点乡镇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
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变更、调
整和撤销。
10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
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11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推进清洁生产,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
、冶铸、化工、焦化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区划、环
境保护要求和专项规划环评实施情况评价结果,制定区
域产业发展规划,可以划定范围禁止新建新增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企业,并依法对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或者
搬迁。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
要,划定并公布重点管控区域,实施较其他区域更加严
格的管控措施。
14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
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
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
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15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方案,并
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
对方案。
16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
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
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
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
17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
金投入,鼓励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
进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
大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完善公共自行车服
务体系。
加强并改善城乡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
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18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在一定区域或者时间内限制机动车行驶,采取增加公
交运力、免费乘坐等措施,方便公众出行。
19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
气污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
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
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
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20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型柴油车辆
禁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路段
及绕行路线,禁止重、中型柴油货车进入市区建成区、
县城、中心城镇等区域。
对确需进入限行区域的农副产品运输、物流配送、建筑
工程、油品配送、餐饮经营、市容环卫等关系民生的符
合环保要求的管控车辆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
通行证后限时间、限路线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煤和成品油管
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商品煤和成
品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煤、成品油的生产、加工、销
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要求的情况进行定期
检查和监测。
22
第二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23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
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应当实施绿化;不宜绿
化的,应当实施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
面扬尘污染。
绿化、固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集体土地由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
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24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
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实现燃
煤总量负增长。
25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煤区,禁
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
向禁煤区运输或者在禁煤区内储存、销售、燃用散煤或
者煤制品。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
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实现市、县建成区集中供热全
覆盖,并向有条件的乡(镇)、农村扩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
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制定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27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
锅炉。
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应当对照环境保护
标准进行污染防治设施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28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治理需要
,规定禁止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禁止露
天烧烤的区域。
30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做
好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31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
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
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
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
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物料的机动车辆,未
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涉及农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农机管
理部门处理。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
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露
天焚烧物品产生烟尘污染物质、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
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不听工作人
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
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
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
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
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
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39
第三十九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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