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共
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
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
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宣传、教育和引导村(居)民移风易俗,依法、文明
、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5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
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
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摊点以及
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毁坏城市绿化和市政设施
等行为。
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
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
域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
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陵园等单位开展
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交通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
加强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
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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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商州区G40高速引线以西,环南路北段(环西路)以
东,龟山山脊线向东延伸至商鞅大道以北,环城北路以
南区域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规定区域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
发展实际适时确定禁止燃放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
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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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禁止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燃放烟花
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
(三)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四)旅游景点、饮用水水源地;
(五)商场、市场、广场、宾馆、影剧院、网吧、书店
、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
(六)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
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七)城市道路、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八)建筑物、构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
口;
(九)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
外部安全距离区以内;
(十)输变电、燃气、燃油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一)公园、山林、草原、湿地、绿地、苗圃等自然
生态保护区和重点防火区;
(十二)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9
第九条
在禁放区以外,禁止在下列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高考、中考期间;
(二)重污染天气黄色以上预警期间;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
10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市、县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
会公告,同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11
第十一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
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和元宵节,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
爆竹。
12
第十二条
禁放区以外,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向外抛射、抛掷烟
花爆竹;
(二)向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建筑物、构筑物、
人群、车辆、河道、公共绿地、下水道、检查井等投掷
烟花爆竹;
(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四)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残留物。
13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
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依
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
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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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域提供庆典、婚庆、殡仪、宴席、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
和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
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5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应
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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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按以
下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燃放
区域内禁止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放区域、
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放区以
外禁止时段内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
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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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
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
火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
、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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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庆典、婚庆、殡仪、宴
席、物业等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动车销售企业,未履行告
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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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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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
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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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22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