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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7-22 更新:2026-08-10T02:14:09.126145
全文
法条(46)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 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 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 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 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 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 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 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 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 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 、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 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 地区、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 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 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 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 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 媒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 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 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 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 者分担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 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 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 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根 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 象灾害风险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 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 理情况。   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 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 隐患排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 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 时修订。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 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 、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 害防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 围内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 动标准和程序、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与预 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企事 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 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 规划和进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 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前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负责城乡规划编制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 气象灾害风险性。   第十七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 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相应能力 ,并对编制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或者引发气象 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 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采取其他 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度 水资源,推广节约用水和抗旱耕种先进技术,引进耐旱 品种,预防、减轻干旱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自然资源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 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 ,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指导群 众做好因暴雨引发的洪水、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防御工 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民政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暖棚等设施建设,储备群众基本 生活必需品、帐篷、饲草料等防灾物资,在暴雪、低温 灾害天气来临前及时组织牲畜转场,减少因暴雪、低温 引发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 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加强供电、供水、供气、 供暖等设施维护和通信线路巡查,疏导交通,清除道路 积雪积冰,预防雪灾和低温冰冻灾害。   第二十一条 寒潮、霜冻灾害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 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引导农牧民调整农牧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避免或 者减少灾害损失。在寒潮、霜冻来临前,指导农牧民采 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寒潮、霜冻灾害。   第二十二条 大风、沙尘暴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 府以及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 建设,加强江河湖泊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高空作 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必要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 露天广告牌等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尘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部 门应当加强大雾、霾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建立空 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 向社会发布大雾、霾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 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公路、航道、 铁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 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管 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统一管理、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根据农牧业抗旱、 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治理、雹灾预防等需要,适时 开展人工增雨(雪)和人工防雹等作业,减轻灾害造成 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 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 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 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 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 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 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 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 、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 存设施和场所;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 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 、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 要物资储备场所;   (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雷电易发区的学校 、村民集中居住区、牧民定居点、大型农业生态园、大 型设施农牧业基地等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牧 区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和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监测网,在气象灾 害风险区域以及气象监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 的气象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 划布局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实现 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 性天气预报预测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息,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 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及时 、准确、无偿向社会实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情 况紧急时,采取手机短信、语音提示、滚动字幕、加开 视频窗口、中断正常节目插播等方式,播发气象灾害预 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广场、旅游景 点、文化体育场(馆)、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等 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加载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功能,及时准确传播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农牧区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利用广播、电视、手机 短信、电子显示屏以及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 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社区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负责气象灾 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递。 0Åuk†³[2–»l、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环境污染事件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以及应急 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 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Lˆ°s:W laŒ Onc。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草 原、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 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 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通过广 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 告。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 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 施;必要时,应当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 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警戒区,标明和封闭危险区域,实行交 通管制;   (二)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及时营救和救治受灾 人员;   (三)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 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 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和设施;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   (七)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 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 避险,不得妨碍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调整 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计划,必要时安排停课或者停 止户外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工作环境、 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及时停止高空、户外作业, 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 害信息和应急处置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向社 会传播,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和传播虚假的 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   第四十一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 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 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 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 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的级别,或者 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 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 成的损失进行核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 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 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 气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 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气 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 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网 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发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4 - PAGE \* MERGEFORMAT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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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 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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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 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 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 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 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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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 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 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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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 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 、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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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 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 地区、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 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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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 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 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 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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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 媒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 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 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 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 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 者分担气象灾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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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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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 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 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 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根 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 象灾害风险区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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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 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 理情况。   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 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 隐患排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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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 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 时修订。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 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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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 、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 害防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 围内的气象探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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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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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 动标准和程序、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与预 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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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企事 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 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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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 规划和进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 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前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负责城乡规划编制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 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 气象灾害风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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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 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相应能力 ,并对编制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或者引发气象 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 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采取其他 相应的防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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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度 水资源,推广节约用水和抗旱耕种先进技术,引进耐旱 品种,预防、减轻干旱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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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自然资源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 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 ,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指导群 众做好因暴雨引发的洪水、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防御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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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民政等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暖棚等设施建设,储备群众基本 生活必需品、帐篷、饲草料等防灾物资,在暴雪、低温 灾害天气来临前及时组织牲畜转场,减少因暴雪、低温 引发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水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 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加强供电、供水、供气、 供暖等设施维护和通信线路巡查,疏导交通,清除道路 积雪积冰,预防雪灾和低温冰冻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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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寒潮、霜冻灾害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 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引导农牧民调整农牧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避免或 者减少灾害损失。在寒潮、霜冻来临前,指导农牧民采 取防寒防冻措施,预防寒潮、霜冻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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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大风、沙尘暴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 府以及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 建设,加强江河湖泊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高空作 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必要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 露天广告牌等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尘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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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部 门应当加强大雾、霾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建立空 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 向社会发布大雾、霾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 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公路、航道、 铁路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 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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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 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管 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统一管理、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根据农牧业抗旱、 森林草原防火、生态环境治理、雹灾预防等需要,适时 开展人工增雨(雪)和人工防雹等作业,减轻灾害造成 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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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 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 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备案。 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 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 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 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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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 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 、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 存设施和场所;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 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 、文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 要物资储备场所;   (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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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雷电易发区的学校 、村民集中居住区、牧民定居点、大型农业生态园、大 型设施农牧业基地等场所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牧 区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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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防御规划和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监测网,在气象灾 害风险区域以及气象监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 的气象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 划布局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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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 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实现 信息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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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 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 性天气预报预测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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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 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 害预警信息,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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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通 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及时 、准确、无偿向社会实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情 况紧急时,采取手机短信、语音提示、滚动字幕、加开 视频窗口、中断正常节目插播等方式,播发气象灾害预 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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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广场、旅游景 点、文化体育场(馆)、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等 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应当加载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功能,及时准确传播气象灾害预警 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农牧区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利用广播、电视、手机 短信、电子显示屏以及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 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 会、社区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或者协理员,负责气象灾 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递。 0Åuk†³[2–»l、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和环境污染事件等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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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 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以及应急 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 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Onc。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草 原、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 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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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 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并及时通过广 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向社会公 告。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 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 施;必要时,应当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 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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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 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警戒区,标明和封闭危险区域,实行交 通管制;   (二)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及时营救和救治受灾 人员;   (三)向受灾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 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抢修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 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和设施;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   (七)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 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维护社会秩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 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 避险,不得妨碍应急救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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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调整 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计划,必要时安排停课或者停 止户外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工作环境、 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及时停止高空、户外作业, 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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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 害信息和应急处置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向社 会传播,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和传播虚假的 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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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 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 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 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 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的级别,或者 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响应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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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 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 成的损失进行核查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 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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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 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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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 气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 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气 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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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 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气候 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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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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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网 络等媒体及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发气象 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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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