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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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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
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
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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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
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
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
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
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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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
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
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
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
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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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
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
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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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
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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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
管部门申请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
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场监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
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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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
十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住
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
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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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
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
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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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
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
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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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
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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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
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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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
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
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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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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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
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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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符合法
定的预售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
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
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收取和使用预售款监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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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
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
日内,持预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
,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
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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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
价或者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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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下列房地产不得
设定抵押: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非私人所有的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的房地产和市
政等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
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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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
押期限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
年限的剩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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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
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双方可以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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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
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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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
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
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规定比例上缴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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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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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
提前九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
优先受让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告知
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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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行转
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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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
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
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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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
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
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
地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除涉及国有资产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外,任何机关、组织不得指定或者强制要求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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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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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
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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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向房
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转移房地产的;
(二)继承、分割、合并转移房地产的;
(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裁决
、调解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的;
(四)房地产用途、名称、坐落地址或者面积发生变化
或者改变的;
(五)房地产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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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
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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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
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规
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依照本条例在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
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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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
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在所辖区域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五)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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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
定。
对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
屋权属证书;对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
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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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可以统一管理房
地产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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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
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
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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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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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
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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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
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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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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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
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
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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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无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
房地产权利人收费的,由收费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
机关责令退回所收的钱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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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的,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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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
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
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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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
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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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