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全社会
向上向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遵循社会公序良俗,引领社
会进步风尚的行为。
4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遵循政府
主导、社会共治、奖惩并举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
机制。
5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
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组织、督导和检查
。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推动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7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
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8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法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维护社会文明风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
、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
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9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传播
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10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遵守社会公德,遵循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
规章、团体章程、学生守则等社会规范;
(三)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四)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摒弃陈规
陋习;
(五)保护生态环境;
(六)传承家庭美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
、勤俭持家、邻里团结。
11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二)推行分餐制,聚餐时主动使用公筷公勺;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
冒等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四)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定点定时投放;
(五)采用献花、植树、网络祭奠等生态环保方式祭祀
亲人;
(六)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七)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八)维护市容整洁,不违规摆摊设点,不违规张贴、
散发商业广告物品;
(九)采用环保洁净的替代品,减少或者不燃放烟花爆
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
范。
12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不
大声喧哗,共同维护公共秩序;
(二)观看展览、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电影等,服从
现场管理,遵守礼仪规范;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商业宣传、
体育锻炼等活动时,按照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器
材;
(四)在办公区域或者居民住宅区域,不产生影响正常
工作和休息的噪声;
(五)爱护市政、消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等
公共设施;
(六)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传播正能量,不发布和转
载虚假、低俗、淫秽信息;
(七)旅游观光时尊重当地的文化、风俗和习惯,保护
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
(八)尊重教育工作者,维护良好教学秩序;
(九)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
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十)按照规定饲养犬只等宠物,并进行免疫、检疫,
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携宠物出行,及时清理粪便,确保不
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
13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
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
况的车辆;
(二)驾驶车辆时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不违反规定使
用灯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妨碍他人通行,不占用
盲道;
(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排队或者缓慢行驶,自觉排
队等候,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主动减速通行,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车道行驶,不逆向、
超速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
(五)使用共享车辆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有序停放
,不损毁、侵占共享车辆;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文明礼让,不
抢占座位,不大声喧哗、进食和打闹,不影响驾驶员正
常安全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14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互谦互让,相互尊重文化习俗,和谐友
善相处;
(二)爱惜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共用部位;
(三)在指定场所有序停放电动自行车,不违规布设电
动自行车充电装置;
(四)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
防车通道;
(五)不在公共空间堆放、吊挂物品,不从建筑物内向
外抛掷物品;
(六)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15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下
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规范;
(二)平等对待服务对象;
(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语气平和,态度和蔼;
(四)按照规定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其他执行公务证
件,亮明身份;
(五)不拒绝、不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16
第十六条
支持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以及有关
部门开展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文明家庭、“新时代
好少年”、“福州好人”等道德先进人物评选和宣传活
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道德先进人物。
17
第十七条
倡导婚事新办、喜事俭办、丧事简办,反对高额礼金、
高价彩礼、薄养厚葬,推动移风易俗宣传教育进机关、
进校园、进企业、进村居、进家庭。
18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
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和环境保护等慈善公益
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失独家庭、
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
帮助。
19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法设立公益性的志
愿服务组织,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校园周边、景区景点、车站码头、商业街
区等人流密集场所以及城市内河周边建立志愿服务驿站
(队),开展便民利民、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20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书香榕城”全民阅读活动,完善全民阅读设
施以及数字化阅读平台建设,为市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
读服务,持续提高市民文化素养。
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书店、出版发行机构等单位
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21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拗九节”等孝道文化传承活动,
挖掘闽都传统习俗的文化内涵和道德魅力,弘扬孝老爱
亲传统美德,提升家庭文明水平。
22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见
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23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
器官(组织)。
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
必要帮助。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
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践行低碳、环保、绿色生活方式,优先选择公
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使用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
资源,减少使用塑料制品。
25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
他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
环卫工人、户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
饮用水、饭菜加热、遮风避雨和便携设备充电等便利服
务。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餐饮经营者及集体食堂主动提供消毒餐具、公筷公
勺、洗手池等配套服务设施,并积极引导消费者健康用
餐。
27
第二十七条
支持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配备无障碍
厕位,做到干净、卫生、整洁,并保持开放。
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的公共厕所和其他有条件的公
共厕所应当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
28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指数测评,适时向社会公开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组织志愿
者开展文明行为监督活动,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
育、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综合考评制度,并将综合考评结果纳入其所属工作部门
以及下一级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
30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
体系,加强对闽都文化载体的研究和宣传,丰富公共文
化服务供给。
31
第三十一条
民政、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孵化
基地建设,促进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
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依照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和资金
预算等情况。
32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
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
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行业规范
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
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33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不文明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制
止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报电话、邮箱、
微信平台等,受理市民对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并
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或者社会
影响恶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行为通过适
当方式予以曝光,但是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曝光
的信息除外。
35
第三十五条
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
(一)乱扔乱倒废弃物,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三)违规排放油烟;
(四)践踏花草,破坏绿化。
36
第三十六条
下列影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三)驾驶、乘坐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
(四)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
车、工程救险车;
(五)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规载人载
物。
37
第三十七条
下列影响社区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
车通道;
(二)在公共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38
第三十八条
下列养犬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未主
动避让他人;
(二)携带除导盲犬、助残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
工具或者进入办公、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
(三)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39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的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
清单:
(一)使用者不规范停放,影响市容市貌;
(二)经营企业未科学有序投放车辆,未及时整理随意
停放的车辆。
40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需要
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报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
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
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
等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42
第四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拒不改正
或者多次违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43
第四十三条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消防车通道
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
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不能当场改正,造成人员或
者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在楼道等公共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物业
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屋顶
、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物品的,由
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物业管理人予以劝阻,
拒不改正,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
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4
第四十四条
携带犬只外出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带除导盲
犬、助残犬以外的犬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
、生产、经营等公共场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
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
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未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投放车辆不科学,未及时整
理随意停放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6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