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整洁舒适
、安全有序、文明和谐、生态良好、美丽宜居的城镇环
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城镇建成区的管理活动。乡人民
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建成区的区域范围,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划
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公用
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
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事项,以及河道、地下管廊
、公益设施等实施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4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
与,依法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5
第五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以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市
)人民政府为主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
,部门联动、协调配合、综合执法的体制。
6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市
政公用设施的运营、维护以及城镇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7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镇建设,建
立完善智慧城镇管理平台,推进城镇管理网格化、数字
化、精细化、智慧化。
8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和社会资
本参与城镇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推动城镇公共服务社
会化、市场化。
9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
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
守城镇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
城镇管理法治宣传教育。
10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自治州城镇管理目标,并对本
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城镇
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11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明确划
分并公布本级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城镇
管理职责和执法权限。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镇管理行政处罚权。
执法职责划转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后,原行政主管部门不
再行使该项城镇管理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
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12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管理
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落实城镇管理责任;
(二)组织协调社会力量、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城镇管理
和服务;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综合治理活动;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
13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镇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
镇管理具体事务;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城镇管理日常和专项治理活动;
(三)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管理相关
工作;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14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
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动员和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
人参与城镇管理活动。
15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网络和公
共交通客运、出租客运、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经营
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管线网线
等设施设备的规范运行、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
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城镇管理工作。
16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医院、学校等的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市
容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应急处
置等管理服务工作。
17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
地利用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各
项规划的修改须经法定程序报批。
18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风格、造型、装饰、色彩应当符合城镇规
划设计和城镇容貌标准,体现当地民族文化特色以及历
史传统风貌,并保持与区域和周边环境协调配套融合。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的,其所有者或者
使用者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维修。城镇道路两侧
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格、造型、装饰、
色彩,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
改。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19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上从事下
列行为:
(一)在外墙面新开、改开门窗或者破窗改门;
(二)在走廊、过道、阴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乱拉乱挂、乱堆乱放;
(三)开挖建(构)筑物内外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工程竣工后加建、改建;
(六)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城镇容貌景观;
(七)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城镇容貌的行为。
20
第二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
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
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镇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
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或者拆除。
21
第二十一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的管线、箱体、杆柱、井具、照明等市
政设施,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城镇容貌要求,保证公共
安全。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
失、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维修或者更换。
22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
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
环卫人员休息场点和残疾人出行无障碍设施;投入使用
的公共厕所、停车场、便民超市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
改作他用。
23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
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镇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
服务。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
泊位。停车泊位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
向社会开放。
24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及设
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施划停车标识的区域停放车辆;
(二)堆放物品阻碍道路通行;
(三)擅自开挖、移动、损毁道路设施、标识标牌;
(四)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经营活动;
(五)抛洒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物质;
(六)不采取防护措施行驶铁轮车、履带车;
(七)其他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25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城镇基础设施维护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
,应当经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有关
设施的,应当征求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的意见;影响交
通畅通和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按相关要求在作
业范围安全距离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昼夜警示标志;
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按照该道路原有的标准及时予
以恢复。
因紧急抢险、抢修等原因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未能
事先办理道路占用或者挖掘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告知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挖24小
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26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
镇亮化要求设计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亮化设施的产权
单位应当保持亮化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照城镇管
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27
第二十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相关标准规
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
禁止向公园、湿地保护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或者从事摆卖、餐饮、
健身、娱乐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树
木、花草、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
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
时清理。
28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硬质围挡并设
置明显标志;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
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防尘
措施;
(三)施工场地内主要道路及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设置相应的车辆清洗设施;
(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整
修场地,并对周边因施工损坏的公共设施、绿地及时进
行修复;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
工;
(六)应当遵守的国家和省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
施。
29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区域内承运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按照规定路线、时段、速
度遮盖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30
第三十条
自治州推行垃圾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制度。
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的单
位,应当依法向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
的垃圾容器内或者收集场所,并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31
第三十一条
城镇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清洁能
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
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32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饮料罐、塑料瓶(袋)、口香糖
、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
渠等公共区域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
(四)堆放、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五)张贴、喷涂、散发各类小广告;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33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内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单位、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及周边场地;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三)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湿地、绿地、园林等防火区;
(七)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
区域。
单位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应当经公
安部门批准。
34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路线运
行,运行途中不得随意停车。
禁止在居民区、集市等人口稠密处以及学校、机关、水
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地停放装载剧毒、易燃易爆物
品的车辆。
35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管理范围从事以下活动:
(一)非法采砂、采石、采矿;
(二)倾倒废弃物、危险化学品和垃圾;
(三)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四)擅自种植养殖或者屠宰家禽家畜;
(五)摆摊设点、餐饮、食品加工等经营事项;
(六)其他影响河道安全的活动。
36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划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排放腐蚀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
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37
第三十七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加气站、加油站和充电桩,由
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出具
选址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许可。
38
第三十八条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
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
城镇管理、公安、农牧等部门应当对城镇内流浪无主的
牛、羊、犬只等动物进行收容;对死亡的,进行无害化
处理。
39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管理区域内犬只的
登记、检疫、免疫、收容、处理和养犬证办理制度,规
范犬只管理。
城镇居(村)民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
日常生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
应当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时自行清除。
携带犬只外出须用束犬链牵领,大型犬应由成年人牵领
并配戴嘴套。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
馆、商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但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明确提示并劝阻携犬
进入。
40
第四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镇管
理等部门对城镇管理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环
境卫生进行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居(村)民应当对自宰畜禽的废弃物进行填埋或者无害
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41
第四十一条
从事喷漆、车辆养护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气体扩散、油污外溢、废水
外流,防止环境污染。
42
第四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侧门店、住宅区、广场、公园、娱乐经营等
场所,使用音响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降噪措施,
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43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机关附近等噪声
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工业生
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经营服务等噪声污染。
城镇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确需夜间作业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城镇管理主
管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高考、中考期间,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采取临
时性管控措施。
44
第四十四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区域经营,不得超
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等经营区域进行店外经营、作业
、堆放货物、张贴宣传广告或者展示商品。
45
第四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城
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
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镇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
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和卫生等管理要
求,文明有序经营。
46
第四十六条 各类贸易市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贸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二)保持市场周边环境整洁,无场外经营、堆放货物
、车辆乱停现象;
(三)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整
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四)消防安全等设施齐备、完好,能够随时正常使用
。
47
第四十七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干净整
洁、门徽字迹完好,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应
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新。
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等,不得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48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公共场所举办大
型群众性活动时,应当制定活动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49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安全
风险隐患排查,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提高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城镇内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
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应急避难场所
、设施设备的管理和应急物资的储备,健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50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损毁、擅自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
用设施用途。
执法与监督
51
第五十一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城
镇管理密切相关的全部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
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
、城镇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
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
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
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餐
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户外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
罚权;
(四)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侵占人行道、违法停放
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的城镇河道倾倒废弃物和
垃圾及违规取土、城镇河道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处罚权
;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城镇
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2
第五十二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人民政
府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管辖。
相邻区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由最先发现或者收到举报
的部门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
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自
治州人民政府城镇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查处或者牵头查处
。
53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
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
54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
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55
第五十五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镇管理动态
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
联系方式。
56
第五十六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
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督促城镇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57
第五十七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
和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
其他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巡查制度,巡查发现的问题属
于其职权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
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58
第五十八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提高
执法水平。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城镇管理行
政执法协管人员,协助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镇
管理相关工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以行政
执法人员身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60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
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1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
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条、四十四条、四
十五条第二款、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63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
,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4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工,恢复原状,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65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停止
侵害、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
赔偿责任:
(一)向公园、湿地保护区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废弃物
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三)在城镇绿地内从事摆卖、餐饮、健身、娱乐等活
动的,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处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镇绿地内擅自搭建房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66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67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不缴纳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处理费的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生活垃圾
和餐厨垃圾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
可处生活垃圾和餐厨垃圾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
罚款。
69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70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视情节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
,给予处罚。
72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
者予以没收;逾期不处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的罚款。
74
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清除
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75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整顿。
76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建筑施工等噪声污染的,责令改
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7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毁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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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城镇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害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义务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
处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
利益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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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