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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08-10 更新:2026-08-10T01:49:23.989201
全文
法条(42)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苏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利促进 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 (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 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 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 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 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 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 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 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 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 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 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 见。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 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 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 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人防、园林和绿化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 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 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 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 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 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 机关备案。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 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 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 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 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 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 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 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 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 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 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 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 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 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 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 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 ,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 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 ),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0G•0W 0ú^¾‹(u0WŒTú^¾‹å] N0Wb—ú^¾‹å] _ÑS)R(u0W N0Wb—ú^¾‹å] _ÑS)R(u0W R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 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 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 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RagöN。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 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府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 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 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件, 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 理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 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 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 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 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的,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 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 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 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现场放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 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 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 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 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程序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 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 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 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 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 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 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 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 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 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 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 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 制止,并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 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自然资源和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 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 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YåNú^¾‹å] RKNASåN ÿàeÕlÇ‘ÖS9eckªc½eˆmd–q_ÍT„v ÿP–gÆbd– ÿ Yú^¾‹å] N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 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 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 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 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 除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38 ─ ─ PAGE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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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 (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 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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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 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 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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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 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 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 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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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 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 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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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 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 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 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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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派 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 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 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人防、园林和绿化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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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 和管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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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 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 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 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 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 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 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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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 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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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 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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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 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 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 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 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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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 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 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 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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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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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 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 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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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 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 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 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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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 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 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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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 ,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 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总平面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 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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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 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 ),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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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0G•0W _ÑS)R(u0W _ÑS)R(u0W R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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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 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 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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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 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Ragö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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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 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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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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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 府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 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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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 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件, 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 理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 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 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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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 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 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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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的,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 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 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 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现场放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 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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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 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 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 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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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程序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 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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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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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 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 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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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 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 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 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 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 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 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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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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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 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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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 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 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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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 制止,并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 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自然资源和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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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查处并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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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 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 阅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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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 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N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 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 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 造成严重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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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 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 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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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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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PAGE 38 ─ ─ PAGE 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