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弘扬海陆丰革命精神,进行爱
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
管理。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
源,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海
陆丰革命老区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
民进行革命斗争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
料和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
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旧
址、遗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具有重要影响烈士的故居、旧居、活
动地、墓地;
(三)反映海陆丰革命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
重要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
(四)与海陆丰革命历史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
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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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加强管理的原则。
5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
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
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及时发现、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6
第六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
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教育、自然资源、退
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档案、地方
志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
保护、研究工作。
7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
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8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
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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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开展志
愿服务和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
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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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建
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
需求,实现红色资源动态管理,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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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数据库,提出本行政区域内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
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名
录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
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
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
资源附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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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
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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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
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
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
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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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
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纪念。
15
第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施。
社会公众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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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
设。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
的具体保护方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
可前,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
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设施,其工程项目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
必须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风
貌不相协调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对违法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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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
(一)在红色资源上刻划、涂污;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
品;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红色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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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因
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
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
证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
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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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红色资源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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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
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
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
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21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
安全隐患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
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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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修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应当遵循不改变原
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
属设施。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修缮活动
进行指导和监督。
23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
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
请修缮帮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
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修缮支持,或者可以在自愿、
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红色资
源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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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责任
评估机制,每年对本行政区域的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
存状况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估。
检查中发现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保
护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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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源重大损失时,
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开展抢救工作。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红色资源保护规划,与其历史
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防止危及红色资源安全及破坏
红色资源历史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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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和应
用研究,编纂和出版红色资源相关资料,深入挖掘和展
示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的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充
分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红色资源历史文化的宣传、学术研究
和交流等活动,提升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品牌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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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
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及保
护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激发青少年铭记革命历史、
尊崇英雄烈士的热情。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通过
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资源及保护知识,大力
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红色资源的
违法违规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红色资源保护意识。
29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
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特点,
指导和支持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
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
、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
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
30
第三十条
利用红色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
,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提
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保护预案,不得使用危
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设备和手段。
31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可
以对红色文献资料、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
、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文献资料、可
移动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
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
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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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红色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对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未依法履行监
管职责,使红色资源遭受损害或者红色资源历史风貌遭
受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红色资源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发现红色资源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保护措
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组织红色资源抢救保护工
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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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涂划、损毁或者擅自
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
以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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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红色资源上刻划、
涂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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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歪曲、贬损、丑
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
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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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