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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已废止 司法解释 公布:1993-11-04 更新:2026-08-10T01:43:46.305279
全文
法条(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1993年11月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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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 (1993年11月4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国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拘留的,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