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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
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
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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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
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
、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
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具体范围
、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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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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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
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
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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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
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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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
制。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
其所属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
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
;
(三)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
测;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
作;
(六)负责护林防火、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和
生态公益林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野放的普氏野马保护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保护设施的
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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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地)、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履行卡山自然保
护区生态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
实保护措施,支持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
作。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
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保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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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所在
地和毗邻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产业园区
等有关单位,制订保护公约,建立联防保护机制,划定
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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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自然
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并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
自然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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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义
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
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服务、捐赠等
形式参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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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然
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
然环境状况,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栖息地、迁徙路
线以及人为活动范围等因素,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主
管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论证或者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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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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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
利用规划等涉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书面征求卡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
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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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
区范围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
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卡山自然保护区
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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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自然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
、科学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信息化管
理平台,开展科普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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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自
然环境特点、野生动物生存状况和生活习性以及人类活
动影响等因素,科学建设野生动物饲草料基地、饮水点
和投食点。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
县(市)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评估受灾情况,并采取开辟通道、设立庇护所、补水、
补充食物等救护措施,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野生
动物提供紧急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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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的
选址、选线应当避让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工程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编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方案,经自治
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工程项目野生动物保护方案中确定的野生动物保护设施
,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野生动物保护设施;野
生动物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
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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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
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时,涉及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
征求国务院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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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已建项目及其设施阻碍
野生动物迁徙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
设置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或者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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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
采矿权和取水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
制定退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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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外围五公里范围为外围保
护地带。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
、产业园区经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
取建立生态恢复区,建设生态迁徙走廊,设置围栏、围
网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
利影响。
在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有关活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造成不利影响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
人民政府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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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
源和自然环境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
谁补偿的原则,实行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具体办
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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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卡山自然保
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自然保护
区调整管理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生
态过程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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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开垦、砍伐、放牧、烧荒、探矿、采矿;
(二)采集、抽取地表水、地下水或者截流自然水系;
(三)采石、挖砂、取土或者采挖动植物化石;
(四)采挖野生植物;
(五)捡拾野生动物尸体和衍生物;
(六)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
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引进、应用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或者携带疫源
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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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除外。
卡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不得开展任何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
卡山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
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
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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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
度,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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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活
动,不得使用危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安全的药物或者
方法。防治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于防治活动实施
前二十日向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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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卡山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保护
区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
进行登记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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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
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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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外,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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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的,
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处三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生产经营设施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旅游活动,或者在实验区内建设
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
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其他项目,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
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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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内有关林业和草原、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
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集中统一行使,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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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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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
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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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