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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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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
山自然遗产地的保护与管理。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的自然保护区、文物、风景名胜区的
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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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山自然遗产地,是指天山托木尔
群峰、博格达群峰、天山中段山脉中按照法定程序划出
并公布的自然景观、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和自然遗产
地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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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
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
与自然遗产地经济建设、当地居民生产和生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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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
政公署确定的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林业
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的监督、指导。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
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天
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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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遗产保护的法律、法
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遗产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天
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三)调查、登记、监测、评估、报告自然遗产保护状
况;
(四)组织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科研、科普、教
育活动;
(五)建立动态保护监测系统,及时制止、查处天山自
然遗产地内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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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根据情况给予调剂和补助。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投入、
社会各界和国际组织捐赠、捐助等渠道,筹集天山自然
遗产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天山自然遗产保护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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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天山自然
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天山自然遗产地科学知识普及
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自然遗产价值的认识,增强自
觉保护天山自然遗产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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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天山自然遗产资源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禁止
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山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
止、举报破坏天山自然遗产的行为。对天山自然遗产地
保护作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法破坏行为属实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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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范围应当按照充分体现自然
遗产价值、有效保护和展示自然遗产的原则划定。
对天山自然遗产地内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濒
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重大科学
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分布区域、冰川等自然遗迹
和历史遗迹区域,应当划定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
区、自然遗迹保护区、历史遗迹保护区等功能区域;在
功能区域内,应当明确划定禁建区、限建区和展示区。
与天山自然遗产地边界相邻接的重要景观区域,以及在
功能上对天山自然遗产及其保护至关重要的区域,应当
划定缓冲区。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遗产地和缓冲区周边
设立界桩、界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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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部门,对分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遗产资源进行
普查、筛选、分类、评价,并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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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包括总体规划、片
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总体规划纳入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林
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
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片区规划纳入州、市(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
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详细规划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
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审批。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
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天山自然遗产地
内各功能区域,以及禁建区、限建区、展示区,应当在
编制片区规划时予以划定,明确各区域的功能结构和空
间布局。
总体规划应当自天山自然遗产地提名之日起二年内编制
完成,规划期为五年。片区规划应当自天山自然遗产地
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与总体规划有
效期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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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机关应
当通过招标、方案征选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划设计标准、规范,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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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
社会公布,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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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
发、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前款规
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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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提交评
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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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
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
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一)天山自然遗产地、缓冲区、功能区的范围调整的
;
(二)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相关
专项规划调整的;
(三)国务院、自治区批准建设重大工程的;
(四)经评估,自然遗产资源保护措施、开发利用限制
条件以及游客容量等内容需要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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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砍伐、狩猎、开荒、修坟立
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
等自然状态;
(二)破坏自然遗产资源的完整性、真实性,或者影响
野生动物迁徙、栖息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
营;
(三)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开展驯化、繁殖野生动
植物等可能给自然生态带来不良影响;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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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禁建区内,除配置必要的
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外,禁止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天山自然遗产地限建区内,可以建设与自然遗产保护有
关的设施。
天山自然遗产地展示区内,可以建设与游览观光、文体
娱乐等活动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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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u÷‹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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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游览观光、文体娱
乐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天山自然遗产保护与管理的各项
制度。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科学研究、设置户外广告等活
动的,应当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开展大
型演出、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计划和生态保
护方案,并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生
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
、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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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缓冲区内进行开发、建
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确保自然遗产价值不因
人为活动受到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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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应当
兼顾自然遗产地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天山自然遗
产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当地居民采用有益于自然遗
产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优先吸收当地居民参与自然
遗产保护、维护等工作。
按照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必须迁出当地居民的,有
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拟定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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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道路、游览等基础设施
建设可以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选择投资者。采用特许经
营选择投资者的,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
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餐饮、住宿、销售纪念品、民俗展示、文体娱乐
等项目,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按照保护规划,通过
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天山自然
遗产地集体组织、当地居民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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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片区规划
,确定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在防火区域
、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识,配置有关设备和设施,加强
缆车、索道、游览车船等交通游览设施、设备安全管理
,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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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的原生生态系统、濒危
特有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生态失衡或者受到威胁,需
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的,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报
告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其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制定工作方案后,方可实施。
天山自然遗产遭受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天山自然遗产管
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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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
管理权限和程序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
修改、公布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天山自然遗
产地保护规划的;
(三)在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批准前,擅自批准在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营
活动的;
(四)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天山自然遗产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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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建设活动和
其他活动予以批准的;
(三)在赋予天山自然遗产资源特许经营权工作中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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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
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
难以恢复原状的严重破坏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
,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破坏自然遗产资源的完整性、真实性,或者影响
野生动物迁徙、栖息进行工程建设、游览开发、生产经
营的;
(三)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开展驯化、繁殖野生动
植物等给自然生态带来不良影响的;
(四)除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外,在禁
建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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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进
行砍伐、狩猎、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
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的,由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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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
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
貌造成破坏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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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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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不得重复处罚。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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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
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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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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