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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1997-09-05 更新:2026-08-10T01:13:23.61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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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7年9月4日在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副主任 赵巨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后,我们组织有关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了修改,并起草了法规修改决定(草案)。财经委员会第22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讨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修改决定(草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决定(草案)说明如下: 一、第五条第二款“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中的“利用”二字扩大了行为范围,建议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为“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由于欺诈行为的方式很多,不能一一列举,而且还有可能有新的行为出现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为防止任意解释法律、法规,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所以建议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诈行为的。”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不公开标明真实身份的行为虽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建议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第十八条由于对“不明示服务项目”的行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建议将对此行为的处罚删去,建议修改为:“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十九条关于明示公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建议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和修改。 决定(草案)已经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