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
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
,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管理的区域。
3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
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
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
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
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
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
、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
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6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
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实施。
7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
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
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
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8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
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
活动。
9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
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举报。
10
第十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11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
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
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
行。
12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
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13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
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4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
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
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
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15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
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
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
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6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
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
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
,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
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
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
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
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
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7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
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
;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
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
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
,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
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
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罚款。
19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
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
、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
、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20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
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
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
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
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
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
废弃物;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
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
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
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
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2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
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
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
苗断空;
(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
(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
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23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
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
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
协调。
24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
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
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
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25
第二十五条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
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
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
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6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
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设置照明设施。
27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
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
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
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
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
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
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
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
28
第二十八条
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
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
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
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
、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29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
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
许经营制度。
30
第三十条
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
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
方式。
31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
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
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32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
或者垃圾的,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
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
的可以暂扣车辆。
33
第三十三条
城市日常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34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中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
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实行专用容器贮存,统一收集,密闭
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35
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
(二)使用统一配置的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餐厨废弃
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
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
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申报;拒不申报的,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36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许可,
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保证收集、运
输车辆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
的处置场所。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由市、区、县(市)财政给予补
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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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一万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
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
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水、气污染物,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处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
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
、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生态环境
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处置产生的废渣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38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企业等单
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
,并由经许可的医疗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
)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
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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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处以每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消纳建筑
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的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量装载建筑垃圾,
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
装载机械。
41
第四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到市、县
(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按照运输卡标注的
时间、路线运输。
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沿街撒落或者随意倾卸。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单位应当配备防污染的设施,保持场
地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
毒有害的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车处以五百
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沿街撒
落的,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罚款;对随意倾卸的,按照每车处以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第四十二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县(市)市容环
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
点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
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
务机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由具有资质
的运输单位运送至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每吨二百元罚款。
43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等粪便处理设施应当及时清淘。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淘;其他粪便
处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淘,可以委托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淘。清淘的粪便应当由具
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并由具有资质的粪便处理单位进行
无害化处理。
44
第四十四条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排泄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一
百元罚款。
45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发展和改革主管
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46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
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残土、冰雪、粪便,乱扔
动物尸体;
(三)随地填埋、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擅自经营露天烧烤等室外餐饮活动;
(五)居住区内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车辆维修清
洗、废品收购、门窗制作等经营加工活动;
(六)随地屠宰禽畜;
(七)高空抛撒废弃物;
(八)从机动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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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按照每只(头)处以五十元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
居民庭院环境卫生的服务,设置专人负责小区、庭院和
楼道的清扫保洁及清冰雪作业,按照规定时间收集垃圾
,保持居住区整洁、干净。
49
第四十九条
露天集贸市场、摊区的开办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
要的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
市场、摊区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
50
第五十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
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
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
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51
第五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
,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间等环境
卫生设施。
新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建
设的规定和标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
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成本。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建,处以应建的设施工
程造价五倍的罚款;未补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
52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
理设施或者设置处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
黄线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严格控制
设施周边的开发建设活动。
53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
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和有效使用。
54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设计划设置
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既有旱厕,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
所。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
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设施,按照规
定时间开放。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和社会窗口
服务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5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广场、公共电汽车站台等
公共区域,按照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园、旅游景点、居住区、火车站、地铁站和长途汽车
客运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
果皮箱;公共电汽车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共电汽车始末
站,按照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果皮箱。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
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
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
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56
第五十六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
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
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
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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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57
第五十七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58
第五十八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
,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59
第五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貌标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
需要,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
,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
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
新能源,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
民讨论确定。
60
第六十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
保持平整、完好。
61
第六十一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
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应当在指定的
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乱堆、乱摆、乱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62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
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
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科学合理设置垃圾消纳处置场。
63
第六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街路两
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
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旅游景点
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4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小区和规划建设新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65
第六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
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
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
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
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66
第六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
的清洁卫生。
67
第六十七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
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
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
百元以下罚款。
68
第六十八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
、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
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69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
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
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
理方面的行政处罚,由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三)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容貌
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其管理机构实施。
(四)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70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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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
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机构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
处违法行为;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容环
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未按照规定整改的,移送城管执
法部门查处。
72
第七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向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应予
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
法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
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事项之日起,两个工作日
内予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告移送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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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特许经营服
务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责令
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
取消经营资格。
74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有
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投诉处理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以及检查中发现违反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举报
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
75
第七十五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
,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实
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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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物业服务企
业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有关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作为
环境卫生监督员。环境卫生监督员有权对环境卫生违法
行为进行制止、批评教育、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
取证。
77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其
他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
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后,未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的;
(五)侮辱、打骂他人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按照规定移
送的;
(七)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融雪剂的;
(八)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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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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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
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市)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
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容
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具备条件的,经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容貌、
城市环境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执
行。
本条例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计划,逐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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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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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2003年12月19
日公布的《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