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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1-05 更新:2026-08-10T00:55:41.536824
全文
法条(130)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 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 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 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 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 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 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 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 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 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 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 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 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 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 作用。 第十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 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 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 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 则管理。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 金管理公司。 第十四条 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 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 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第十五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 ,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 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 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 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 ,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第十七条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 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 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 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 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 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 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 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 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 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 面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 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 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 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 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 ,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 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主体因重整取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 策规定处理。应当减免税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减 免。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 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及 时修复其信用信息并且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 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 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 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 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 场主体注销业务。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 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 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 权注销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恪守社 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 则。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 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 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 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 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范围、 许可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 外,本市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 是,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 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 、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可 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 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可以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 批,或者将审批改为备案、告知承诺等方式;推进审批 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 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 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 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 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 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 冲突,实现涉企政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增强政策 实施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 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 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 ,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 、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 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 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 分类进驻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 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实施无差别办理。 探索建立政务服务首席代表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 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市 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 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政务 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 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 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 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 地办理等方式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不得增 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 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财 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 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 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许 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 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事项时,承诺符合 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 €X[(WUtµu ÿ '`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 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 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区政务数据主 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 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 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 域的全面应用。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 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 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 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 第四十七条 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 程正式环节;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申领纸质证照 ,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 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 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 务和公用事业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 业务办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 项;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但是,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 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 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 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 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 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 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充分享受 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 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 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 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 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 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 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 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 地通办。 第五十一条 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 事项,压减审批时间,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 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 分离;分类细化项目审批流程,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 别优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 第五十三条 取消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行政 许可不得以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施工报 建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四条 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部门和机 构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 可以不再单独开展前款相应评估、评审。 第五十六条 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 影响评价的区域,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 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七条 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依托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 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 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 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 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五十八条 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综合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移 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提 供跨境贸易综合服务。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 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 第五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 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相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 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市场主体登 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手机号、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 即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 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式、智能化、便捷 化的法律风险自测服务。 市发展改革、司法、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强化 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 管理体系。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规 划和建设,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生产经 营环境。 第六十三条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市场准入、产业 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 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 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 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 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 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 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 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 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六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 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 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 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 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 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 、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 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 应当受理。 第六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 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用人单位一视同仁 。 第六十九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 市场主体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 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 、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为海 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 简化外籍人才来深工作手续,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专业 技术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 国人,给予相关市民待遇。 第七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 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 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 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 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二条 简化水、电、气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实现报装申请全流 程网上办理,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公用事业 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 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 前置条件。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 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 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 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 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四条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 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 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七十五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 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 、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 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 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七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 务体系,加大供应,强化监管,引导市场合理预期,促 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七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 会的数量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第七十八条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深圳,取消其申 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 ,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相关规定管理 。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 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 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 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 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八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 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 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人工智能、 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公 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 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 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 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第八十四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 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 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八十五条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 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 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十六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 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 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 者变相收费。 第八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 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 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 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 便利。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 比例的补偿。 第九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 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九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 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 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法采用 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 第九十四条 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 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 资支持。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 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九十五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 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 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 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 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 则和标准。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 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 、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 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 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 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 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是 ,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 前款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九十九条 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 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 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 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 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一百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 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 的或者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 、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制 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的,不得实施处罚。行政 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进行动态管理 ,并结合实际及时依法修订、废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 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 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 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 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 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 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 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 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 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相关规定进行。 权益保障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以任何形式 向市场主体进行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 第一百零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 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 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 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 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 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 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 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 益。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 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 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 、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 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 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 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 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 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 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 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 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 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 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 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 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 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 权纠纷应对指导。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 我维权能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 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 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 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 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 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 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通过调解方式公正高效解决商 事争议。 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 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 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 、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 域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 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 民商事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 系建设,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 台,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 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 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 律服务。 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 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 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 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 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 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 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 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 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 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 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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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 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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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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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 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 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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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 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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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 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 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 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 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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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 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 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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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 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 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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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 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 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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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 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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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 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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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 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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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 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 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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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 金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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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 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 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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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 ,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 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 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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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 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 ,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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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 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 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 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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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 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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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 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 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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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 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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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 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 面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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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 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 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 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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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 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 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 ,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 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主体因重整取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 策规定处理。应当减免税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减 免。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 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及 时修复其信用信息并且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 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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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 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 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 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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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 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 场主体注销业务。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 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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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 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 权注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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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恪守社 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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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 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 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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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 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 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范围、 许可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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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 外,本市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 是,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 的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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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 、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可 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 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可以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 批,或者将审批改为备案、告知承诺等方式;推进审批 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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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 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 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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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 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 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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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 冲突,实现涉企政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增强政策 实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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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 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 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 ,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 、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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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 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 ,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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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 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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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 分类进驻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 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实施无差别办理。 探索建立政务服务首席代表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 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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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市 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 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政务 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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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 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 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 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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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 地办理等方式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不得增 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 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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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财 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 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 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许 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 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事项时,承诺符合 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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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 '`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 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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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 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区政务数据主 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 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 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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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 域的全面应用。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 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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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 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 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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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 程正式环节;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申领纸质证照 ,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 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 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 务和公用事业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 业务办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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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 项;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但是,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 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 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 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 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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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 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 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充分享受 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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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 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 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 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 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 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 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 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 地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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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 事项,压减审批时间,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 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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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 分离;分类细化项目审批流程,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 别优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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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取消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行政 许可不得以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施工报 建实行告知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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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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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部门和机 构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 可以不再单独开展前款相应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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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 影响评价的区域,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 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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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依托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 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 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 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 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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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综合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移 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提 供跨境贸易综合服务。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 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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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 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相关容错机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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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 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市场主体登 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手机号、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 即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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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 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式、智能化、便捷 化的法律风险自测服务。 市发展改革、司法、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强化 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 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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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规 划和建设,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生产经 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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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市场准入、产业 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 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 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 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 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 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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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 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 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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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 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 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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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 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 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 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 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 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 、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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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 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 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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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 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用人单位一视同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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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 市场主体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 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 、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为海 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 简化外籍人才来深工作手续,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专业 技术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 国人,给予相关市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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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 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 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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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 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 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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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简化水、电、气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实现报装申请全流 程网上办理,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公用事业 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 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 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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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 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 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 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 实行告知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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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 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 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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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 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 、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 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 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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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 务体系,加大供应,强化监管,引导市场合理预期,促 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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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 会的数量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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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深圳,取消其申 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 ,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相关规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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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 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 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 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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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 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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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 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 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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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人工智能、 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公 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 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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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 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 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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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 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 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85
第八十五条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 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 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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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 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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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88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 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 者变相收费。
89
第八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 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 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 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 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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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 比例的补偿。
91
第九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 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92
第九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 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 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93
第九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法采用 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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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 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 资支持。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 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95
第九十五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 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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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 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 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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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 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 则和标准。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 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 、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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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 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 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 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 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是 ,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 前款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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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 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 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 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 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100
第一百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 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 的或者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 、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101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制 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的,不得实施处罚。行政 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进行动态管理 ,并结合实际及时依法修订、废止。
102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 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 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 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103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 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 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 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104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 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 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 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 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相关规定进行。 权益保障
105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以任何形式 向市场主体进行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
106
第一百零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 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 和监督权。
107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 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 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 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 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108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 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 益。
109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 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 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并消除不良影响。
110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 、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 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 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112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 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 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 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113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 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 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4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 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 权益。
115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 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11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 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 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 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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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 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 权纠纷应对指导。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 我维权能力。
118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 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 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119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 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 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 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 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 知识产权保护。
120
第一百二十条 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通过调解方式公正高效解决商 事争议。 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 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 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121
第一百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 、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 域提供调解服务。
122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 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 民商事纠纷。
123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 系建设,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 台,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124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 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 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 律服务。 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 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 涉外法律服务。
125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 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 任。
126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 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 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27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 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 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 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28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 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129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
130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