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
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
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
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4
第四条
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分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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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6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
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
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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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8
第八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
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
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9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
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
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制
定农业节水灌溉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自
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意见。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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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和地区分步实施。
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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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批准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农
业节水灌溉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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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
,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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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农
业节水灌溉规划,做好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
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
位承担。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的申报与审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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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大中型农业灌溉建设项目,节
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启用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按设计要求完成的,不得验收启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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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建设项
目和节水改造项目。
16
第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
标制、施工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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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业灌溉实行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用水状
况、年度水源的预测、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及上一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
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技
术条件和水资源状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农业灌溉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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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
溉用水定额实行计划用水,并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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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
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推广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
结合的水价制度,禁止实行包费制;对超计划用水实行
累进加价制;对采取节水措施在灌溉用水定额内实现节
水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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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实行自
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户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
益范围,组建农牧民用水者协会等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
,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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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干
部群众农业灌溉节水意识。
22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研究推广渠系
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
术,为发展农业节水灌溉提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
23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
关单位应当配备农业节水灌溉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农业
节水灌溉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设备修理服务。
24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从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25
第二十五条
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加强农田水
利基本建设,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
耕免耕、耙耱镇压、覆盖保墒、抗旱保水等农艺措施,
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26
第二十六条
农业节水灌溉水源工程的新建、改建与扩建,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取得水的使用权。
27
第二十七条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受益者合理负担与政府
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农业开发、扶贫等项目建
设资金或者基金,要逐年增加用于节水灌溉建设的比例
;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划拨专项资金、贴息贷款等办
法,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节水灌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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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管理小型
农田水利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有偿转让,有偿
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发展农业节水灌溉。
29
第二十九条
农业节水灌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大中型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投资和小型农业节
水灌溉工程建设补助;
(二)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更新改造、续建配套补助;
(三)修复自然灾害毁损的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四)节水设备、物料、配件周转金;
(五)节水贷款贴息;
(六)农业节水灌溉规划、设计、试验、示范、推广和
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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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加
强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水灌溉
建设资金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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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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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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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挤占、
挪用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归还,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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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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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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