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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已废止 司法解释 公布:2000-07-25 更新:2026-08-10T00:41:16.094157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 遗产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3号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