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服务乡村振兴,促进
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和建设、工程
设施管理和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是指为了加强农村河道管理和保
护,防治农村旱涝灾害,提高农田灌溉排涝能力,保障
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农村水生态环境等采取的工
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3
第三条 发展农村水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
、节水高效、建管并重、改善生态、保障民生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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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作
,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农村水利治理体系
,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
工作主体责任,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
水利工作,协调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做好农村水利相关
工作。
5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
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县(市、区)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
利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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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村水利工
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
施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农村水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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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河道、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农村水利专
项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水土资源承载能力、水旱灾害防治、农业生产需要
、农民生活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
因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
划、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规划,并与本
地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土地整治、农田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
划涉及农村水利的,应当与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相衔接,
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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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行业
有关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农村水利设计
标准、建设标准、运行维护与管理技术规范等地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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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前,应当组织开展农村
水利调查。农村水利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农村河道、农田
水利、农村供水以及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农村水利调
查结果是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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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水利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乡镇人
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
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11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农村水利专项规划的实施,根据农村水利专项规
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对农村水利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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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水利专项规
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管理有
关规定。
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公示制度,引导公众参与、
监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方案的制定和建设实施全过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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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
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建设情况。鼓励推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方
检测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
农村水利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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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
准设置计量、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和巡检道路、
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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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
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16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河道
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河道管
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的日常巡
查、维修养护、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指导和支持村
民会议将农村河道维护管理等相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维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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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村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农村河道河长名单的确定及
其公布、河长的工作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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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河
道划界工作,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
省河道管理条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管理范围
和保护范围,设置管理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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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列入县级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
责其他农村河道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
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做好农村河道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河道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和监督检查。
20
第二十条 鼓励推行农村河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
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推进农村河道管理与维修养
护分离,逐步实现农村河道综合维修养护及社会化维修
养护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河道维
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提高农村河道维修养护效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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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
域内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保护农村河道的自然属性
和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持自然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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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景观、生态
、调蓄功能的农村河道实施水面率控制措施,保持本行
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前后的水面率动态平衡。
23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河道形成的河网水系不得擅自调整。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科学论证,按照不降低调整区域灌排能力的要求
,提出河网水系调整方案,对替代工程建设作出安排。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替
代工程,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
24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对淤积、堵
塞等影响输水排涝和水生态功能的农村河道进行疏浚整
治、水系连通,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村民委员会
可以依法通过筹资筹劳等方式组织开展村庄河塘清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取水利工程调度、
生态河道建设等措施,推动保障农村河道生态流量,促
进水生生物恢复和水生态环境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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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
制农业面源污染,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开展农村
黑臭水体整治,推进农村污水处理,防止污染水生态环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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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利用
土地、符合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实际的原则,组织
划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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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干渠、支渠级建筑物等农田水利骨干工程
可以由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者灌区
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可以由村
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受
益农户等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管养分离等运行维护方式,确
定运行维护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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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制订本省灌溉用水定额,经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依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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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使用
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
源替代、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灌
溉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鼓励
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等高效节水灌溉技
术,配套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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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
量收费制度。
农田灌溉用水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供
水价格应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大中型灌区骨干工
程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大中型灌区末级渠
系和小型灌区农田灌溉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由供
需双方协商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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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农田盐碱和渍害易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灌溉、排水技术
和措施,排除田间地表积水,降低田间地下水位,促进
盐碱地改良和排涝降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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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
程设施。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农田水
利工程所有权人和取用水的单位、个人协商,并经有管
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行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
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
程条件的,应当按照替代工程建设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
偿费。增加运行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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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农村供水
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
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健全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
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经费管理等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
村供水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农
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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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供水规划和建设、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营服务和节水管理,按照《江苏省
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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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
权分离原则确定运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
终用水户结算水表前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
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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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检,发现供水管道
水压异常、漏损率偏高等情形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
处置。需要更新改造的,应当纳入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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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
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
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农村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和保证农村供水工
程持续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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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
供水饮用水水源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
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
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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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
规定,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农
村水源地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排查,筛
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村庄产生的生活污水采
取治污措施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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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因应急供水保障需要,乡镇村水厂的水源地转为应急备
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应急备用水源地的有关要求进行
管理;不作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
以核销。
保留深水井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县(市、区)人民政
府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落实运行维
护单位,确保设备安全、水质安全、供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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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乡镇水
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和灌区管理单位等为主
体,灌溉试验站、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水利专业化
管护单位、村级水管员等为补充的农村水利服务体系,
培育农村水利公共服务队伍和市场,提升农村水利服务
专业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
委托专业水利服务队伍对农村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日常运
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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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乡镇水利(务)站等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履
行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技术指导、科技推广等公益
性职能,协助开展农村防汛抗旱、落实河长制等工作。
灌区管理单位负责灌区日常运行和维护,推行标准化建
设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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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灌溉试验需要,
落实灌溉试验站网体系建设,配备技术力量,开展区域
内灌溉试验常规观测和数据收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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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
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农村居
民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
行维护,保护农村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生态环境。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灌区管
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工作的业务指导。
45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
当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支持农民用水合
作组织创新发展。
鼓励农村居民参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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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农村水利培训计划,对农村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村
居民开展培训,对基层水利服务工作开展绩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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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实行政府投入为
主,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资金,在国
有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资金,足额用于农村水
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
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48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导农民筹资筹劳、鼓
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
设投入机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农民等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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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水利
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基本保障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通过以奖代补,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通过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水利规费
收入等,落实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农村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50
第五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建
设用地需求。农村水利工程涉及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依法按照农用地管理的水利设施用
地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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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农村灌溉排水和农村供水的用电按照农业
生产用电价格执行。
52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村水利
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指导农业用水户科
学灌溉排水。
53
第五十三条 鼓励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
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于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
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县域
范围内的河道管护、灌区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等信
息系统,构建重要水源地的水环境监测站网、农田灌排
骨干工程自动化监控系统,管理信息网络覆盖到乡镇、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
54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
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信息共建
共享机制。
55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
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
关名称,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违反农村
水利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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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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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先行建设替代工
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
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
复原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水利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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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农村水利相关
职责的,分别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
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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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包括农村河道
、农田水利、农村供水等工程以及为改善农村水环境所
修建的工程。
农村河道工程是指灌排控制面积三十至五百平方公里、
平均底宽在五米以上的县级河道,灌排控制面积五至五
十平方公里、平均底宽在三米以上的乡级河道,村庄河
塘、塘坝、湿地,以及配套的涵闸、泵站、圩堤等工程
,农村居民家前屋后水面一千平方米以下河塘除外。
农田水利工程是指灌溉水源工程(塘坝等蓄水设施,以
及闸、涵、站、坝等引提水、壅水建筑物)、骨干灌排
沟渠与配套建筑物、田间工程、排水承泄区等。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
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水厂、输配水管网系统、入
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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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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