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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
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
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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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
围调整、监督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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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
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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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
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
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
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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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
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
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
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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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
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
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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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五或
者七人组成,其具体职位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可以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
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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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
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
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
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
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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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
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
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
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
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
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
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
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
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
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技知识
,提高村民素质;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
活动,按照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目标,推
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
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化解矛盾,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
重、互相帮助,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一)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自然灾害、事故
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
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二)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
有关事务;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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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会议主
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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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
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
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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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
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的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
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
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
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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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
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
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
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
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
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
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的更换由原推选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进行。其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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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
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
,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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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
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
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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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
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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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
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
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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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
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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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
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
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
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
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事项与村民小
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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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
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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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
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政府拨付的救灾救助、转移支付及其他补贴补助
资金或者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
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及村民或者村
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
的查询。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务公开工作的
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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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村务公开的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
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
月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涉及
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代管的村财务账目,应当
实行乡、村两级公开。为村民委员会代管财务的部门,
应当为村民委员会财务公开和村民民主监督提供便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
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有
效形式公开村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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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三名
或者五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
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
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
力,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
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
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
不得撤换其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务监督委员会决定事项,
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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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
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
在十五日内审查有关账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
者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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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民反映的问题
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
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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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本村半数以上村民联名认为属于较大支出的,须经村
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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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
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
场向村民公布。
民主评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村务
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两次民主评议间
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不
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作出解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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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
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
土地台账、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
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
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
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规范。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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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
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
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
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
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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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相抵触或者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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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
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
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
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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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
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
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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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停止、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履
行职责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
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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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
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
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
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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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