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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0-11-30 更新:2026-08-10T00:31:42.750233
全文
法条(38)
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 第三章 保护与传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科学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传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 括: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 舞; (四)藏戏、巴贡(霞尔巴贡)、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 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雕刻、编织织造、皮具制作、特色饮 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实 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范认定、社会参与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 设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 产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 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 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 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 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 (七)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 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 和相关管理等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 开展传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 增加。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 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 第九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征集等活动 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 和习惯,保持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 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运用文字、录 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 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 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 ,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 、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 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 汇总、筛选后,向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公布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 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 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四)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 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 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 表性项目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 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县(区)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 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 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 表性项目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 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 目。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 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 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政治立场坚定,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 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 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 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 ,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 承人命名文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 、整体性和传承性,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中华民族 特色文化保护地、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文化 生态保护区建设、传统工艺振兴等有机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 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并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 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七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 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 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八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 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 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 ,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 、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 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九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 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 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记忆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 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续状态良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 具有市场发展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 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 、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 产品和文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 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 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传统 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保护区 域内应当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生态,不得擅自改变与其 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经市、县(区)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市、县(区)级文化生态保护 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 会广泛认同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 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民 族特色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生态环 境良好的;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的 ;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保护措 施有力的。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 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 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所在市、县(区) 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 查;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 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 性传承人档案,建立考评和奖励制度。 t1u ÿù[ ObºN'N1Y Obý€›R„vãNhˆ'` Oby˜îv ÿž[Lˆ°‹Æ_'`¢bQeÝO¤b ÿÍ‘°e¤‹š[å‹y˜îvãN hˆ'` ObºN0ù['N1Y Obý€›R„vŸSãNhˆ'` ObºN ÿ‡e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当 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传承 、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 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工艺采取 下列保护措施: (一)鼓励技艺精湛、符合条件的中青年传承人申报各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引导农牧民结合自身 优势和特长,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 (二)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自然和人文景区集 中地设立传统工艺产品的展示展销场所,集中展示、宣 传和推介具有民族或地域特色的传统工艺产品。鼓励商 业网站与相关专业网站设立网络销售平台,帮助推介传 统工艺产品; (三)对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的传统工艺振兴目录 ,予以重点支持。每年进行绩效考核,连续2年考核不 合格的,从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中移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 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 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 、补助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和传承人抢救 性记录工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 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 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 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 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 承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 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 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 费及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 产组成部分的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 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 物质文在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以及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物征集 和利用时侵犯被调查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工艺,是指具有历史 传承和民族或地域特色、与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主要使 用手工劳动的制作工艺及相关产品,是创造性的手工劳 动和因材施艺的个性化制作,具有工业化生产不能替代 的特性,包括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医药炮制及民俗类 中包含的传统服饰制作技艺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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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科学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传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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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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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 括: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 舞; (四)藏戏、巴贡(霞尔巴贡)、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 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雕刻、编织织造、皮具制作、特色饮 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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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实 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范认定、社会参与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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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 设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 产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 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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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 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 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 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 (七)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 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 和相关管理等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 开展传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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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保存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 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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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 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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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征集等活动 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 和习惯,保持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 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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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运用文字、录 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 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 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 ,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 、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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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 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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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 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 汇总、筛选后,向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公布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 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 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四)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 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 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 表性项目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 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县(区)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 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 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 表性项目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 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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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 目。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 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 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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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政治立场坚定,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 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 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 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 ,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 承人命名文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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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 、整体性和传承性,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中华民族 特色文化保护地、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文化 生态保护区建设、传统工艺振兴等有机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 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并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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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 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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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 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 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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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 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 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 ,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 、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 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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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 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 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记忆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项目,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 、图片、音像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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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于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认定 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 实行传承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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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续状态良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 具有市场发展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 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借助生产、流通 、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 产品和文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 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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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 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传统 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保护区 域内应当保持历史风貌和传统生态,不得擅自改变与其 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经市、县(区)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市、县(区)级文化生态保护 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 会广泛认同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较为集中,且具 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民 族特色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生态环 境良好的;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的 ;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保护措 施有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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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 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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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 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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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五)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所在市、县(区) 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 查;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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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 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 性传承人档案,建立考评和奖励制度。 t1u hˆ'` 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当 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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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开展传承 、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 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指导其依法保护享有的知识产权;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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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工艺采取 下列保护措施: (一)鼓励技艺精湛、符合条件的中青年传承人申报各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引导农牧民结合自身 优势和特长,发展传统工艺、文化创意等产业; (二)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自然和人文景区集 中地设立传统工艺产品的展示展销场所,集中展示、宣 传和推介具有民族或地域特色的传统工艺产品。鼓励商 业网站与相关专业网站设立网络销售平台,帮助推介传 统工艺产品; (三)对列入传统工艺振兴目录的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的传统工艺振兴目录 ,予以重点支持。每年进行绩效考核,连续2年考核不 合格的,从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中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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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 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的传承 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 、补助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和传承人抢救 性记录工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 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 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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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 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 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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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 承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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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 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 人或者保护单位的,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 费及传承人补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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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 产组成部分的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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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返 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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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 物质文在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以及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物征集 和利用时侵犯被调查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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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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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用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工艺,是指具有历史 传承和民族或地域特色、与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主要使 用手工劳动的制作工艺及相关产品,是创造性的手工劳 动和因材施艺的个性化制作,具有工业化生产不能替代 的特性,包括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医药炮制及民俗类 中包含的传统服饰制作技艺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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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