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和水库的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推进首
都水源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和水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的治理、
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河道和水库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水岸同治、保护优
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和水库保护治理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和水库治理、运行维
护、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5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湖)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
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道和水库管理保护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河(湖)长会议
、日常巡查、联合执法、督察督办、考核问责、奖惩激
励、评估验收以及信息公开和共享等制度。
6
第六条
本市河道和水库管理实行权限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
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和水库保护
和治理的具体工作,其所属河段和水库管理机构可以履
行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
村、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体育、行
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和水库保护
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
河道和水库保护和治理工作。
7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库生态补偿机
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明
确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
完善本市与生态受益区之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实现流域
生态环境的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和共同治理。
8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
种方式,广泛宣传河道和水库管理法律法规,增强全社
会保护河道和水库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道和水库的保护和治理活动
。
9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河道和水库
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河道和水库保护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0
第十条 河道和水库管理实行名录制度。
河道和水库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本省编制标准拟定,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11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首都水源
涵养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
划要求,组织编制河道治理、水污染防治、河道采砂与
整治、重要河道岸线保护利用等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
后组织实施。
12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生态保护
红线制度,加强河道和水库水域、岸线用途管制,严格
执行空间、总量、项目环境准入制度,依法查处并清理
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项目。
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擅自占用河道滩地。城乡规划的临
河界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
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13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
行洪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在紧急防汛期,市、县级防汛
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依法作出紧急处置。
14
第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排污许可
证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
15
第十五条
水库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
承担生活供水的水库,水体水质应当达到相应水质标准
。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及入库水
质监测系统,严格控制河流断面水质,以永定河上游、
白河等为重点,分区域分河段制定改善水质措施,确保
水质达标。
16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
或者搬迁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防止畜禽养殖污染河道
和水库水体。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林生产
经营者严格执行生产技术标准,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
药等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
废弃物,控制农林种植面源污染。
17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和处理效率;提高城镇污水管网建
设标准,实现雨污分流。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
施建设,采取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等方式,消除
散乱排放,有效管控农村污水。
18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和水库的保洁责任制,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保洁活动,及时清除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矿渣等废弃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清洁活动,及时发现、劝阻和
报告向河道或者水库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19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道和水库现有工程设施,
构建以永定河(洋河、桑干河)为主线,外调水为补充
的水网体系,优化配置水资源,增强抵御旱涝灾害和调
蓄水资源的能力。
20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引足用
好外调水,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保障
河道基本生态流量和水库基本水量。
利用引黄、水库水源补充生态用水的,市、县级财政应
当按照支出责任保障相关经费。
21
第二十一条
水库库区土质陡坡、土坎等坍塌部位应当采取防护工程
措施,主要河道的入库口应当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水库
上游应当采取水土流失治理、矿山整治等措施,维护水
库生态环境。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沿河环库水源涵养林、
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工程建设,防止水土
流失,改善河道和水库生态环境。
23
第二十三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河道治理规划和防洪
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
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
所有,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
治工程。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水行政、自
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技术标准,划定河道和水库的管理范围,明确责任
主体,并向社会公告。
25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
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
(二)在河道内种植树木和高秆作物;
(三)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
、水电站、抽水站、输(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和水文、
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物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
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擅自围垦河道或者水库库区;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七)违法向河道或者水库库区排放、倾倒废水、废液
、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八)擅自开展水上或者冰上运动项目;
(九)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26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审批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
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
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前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
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河道水域岸线空间管理要求
并科学论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环境影响评
价等制度,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
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
补偿。
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
功能补救措施;无法建设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
救措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28
第二十八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
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
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
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
隐患。
29
第二十九条
利用河道和水库水域岸线空间从事旅游、餐饮服务、水
上运动、冰上运动、影视拍摄、种植养殖等活动,应当
符合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30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未
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
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1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者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开采地点、期
限、范围、深度等进行采砂作业,如实记录开采地点、
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等信息。
河道采砂经营者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公告牌,标明河道
采砂行政许可、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
32
第三十二条
探索实行河道采砂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支持
有河道整治技术和能力的采砂经营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
治责任相统一的要求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并根据
河道采砂与整治规划对采砂所影响河段进行整治和修复
,确保河道行洪安全,恢复河道生态功能。
鼓励和推广机制砂石的生产应用,逐步减少河道采砂量
。
33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制定水库调度计划,协调防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
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利用效益
。
34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健全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制
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做好雨情水情预测预报、调度运
用和防洪应急处置等工作,确保水库安全。
35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相邻地区建立联席会议
制度,健全决策协商、信息共享、联合行政执法、预警
应急等工作机制,加强联防联控和流域共治,协调解决
跨界河道的有关事项。
36
第三十六条
各级总河(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和水库管理保护
负总责。
市、县、乡级河(湖)长是责任河道和水库管理的直接
责任人。村级河(湖)长主要负责河道巡查,开展河道
和水库保护治理的宣传活动,引导村民自觉维护河道整
洁。
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巡查制度,按照规定对责任河
道或者水库进行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或
者复杂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37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协助本级总河(湖)
长、河(湖)长开展工作。
市、县级河(湖)长制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加强协调配合,健全联动机制,按照规定向河(湖)
长制工作机构报告重大事项。
38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河(湖)长及有
关部门履行河道和水库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
方式,聘请公民或者社会组织参与河道和水库巡查等工
作。
3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街道和乡镇执法人员的业务培
训,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指导乡镇和街道依
法履行河道和水库的监督管理职责。
40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照本条例规
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组织前款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41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河道采
砂联合执法机制,共享行政许可、采砂车辆及道路运输
、采砂经营等信息,实现全过程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河道采砂现场委派
现场监管人员,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旁站式监管。
鼓励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实行监理制。
42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河道和
水库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g
N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河道采
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开采砂石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罚。
46
第四十六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按照本
条例规定对辖区内河道和水库进行管理。
47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