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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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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
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
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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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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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
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
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改、卫生健康等有
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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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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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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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
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
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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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
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
者和经营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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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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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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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
者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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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
身伤害,在事故未处结前,经营者应先行垫付消费者治
疗所需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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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
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
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
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
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
、“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
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
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
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
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
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
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
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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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
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
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
志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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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
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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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
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
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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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
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
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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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
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
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
、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
费标准;
(三)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
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四)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
、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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䑗È葠ʀ摧杰ᤀ 医疗医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
、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
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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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遵守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或者其
他条件;
(四)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
保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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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
向消费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
”)责任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
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
,并注明维修点,除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外,在“三包
”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
修复,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
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复
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消费
者可以持更换、退货证明或者维修记录要求销售者予以
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商品或者按购货原价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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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的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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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无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
使用虚假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消费者
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足额退还购货款,并承担鉴定
费、运输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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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
、价格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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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对商
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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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
27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
委托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28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
育和消费教育,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护权意识和自我
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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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镇、村、
街道、社区、市场、企业、大专院校、商业网点等建立
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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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
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规格、包
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结果可以向社
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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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
的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向有关
行政部门申诉,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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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
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
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调
解完毕,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经营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应当积极配合。
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
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送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
者告知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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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
费者申诉后,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
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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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
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
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
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
检测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经营者先行
暂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不能
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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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实事求
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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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
权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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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
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
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
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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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
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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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柜台的承
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赔偿
,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
赔偿。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承租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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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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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
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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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
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
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
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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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
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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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
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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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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