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3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
、精细化、智能化、市场化管理。
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统一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
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文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
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
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7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对损害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
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8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
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
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
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
时拆除或者整修。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
构筑物外部和玻璃幕墙,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二)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
的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门店的装修、装饰,应当符
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安装防
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保持原有的风格特色和传统风貌;周边控制地带的建筑
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部门的设
计规范进行严格控制。
9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
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
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
管理。
10
第十条
无障碍通行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
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
常使用。
11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在城市道路
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泊
位。
在满足业主、本单位职工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小
区、个人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方向有序停放
。
12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
、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搭建
临时设施(展台、棚、伞、架等);不得擅自超出门窗
、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
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
所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
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街
景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时限拆除。
流动售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保持场地清洁
。
13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圈占
道路和公共场地,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
筑物。
14
第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
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15
第十五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车辆清洗、维修
、装饰等,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16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展览、宣传、
体育、节庆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
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
大型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
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各类设施。
17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施工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
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液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
的时间、路线行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
得泄漏抛洒和混合倾倒。
18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准入
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清理妨
碍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交通
工具。
19
第十九条
临街施工场地应当依法设置围挡、覆盖散装物料,硬化
道路,洒水保洁。施工场地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损坏地面和设施的,
应当及时修补。
建筑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备。施工车辆应当
密闭运输,不得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20
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在空中架设电力、
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
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
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照规划
入地敷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
有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
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
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产权
单位负责拆除。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水域清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等设
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存积污
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桥梁、人行天桥、公共广场、
城市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由辖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专
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乡(镇)、街道等居住区,由
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
业负责;
(三)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
负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收储地由属地政府负责;新
建住宅区,未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庭院,由
本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铁路、公
路、停车场、加油(气)站、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由组织者或
者管理者负责。
23
第二十三条
临街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区域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
“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
24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包装
袋等废弃物;
(三)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
场所;
(四)乱丢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对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者应当立即清除。
25
第二十五条
加快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标准,
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并按照规定缴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并制定和公告垃圾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的标准和方法。
26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倾倒和处理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统一收集、倾倒
,并在夜间清运,做到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建筑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并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单位清运、倾倒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与居民生活垃
圾混倒、混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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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
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28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
29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中转站应当与环境卫生设施统
一规划布局,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30
第三十条
市政、园林、电力、燃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
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
除,不得积存。造成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补
。
31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和义务,降雪后,按照划
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
雪。
32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置,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
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门规划、设计,由城市建设单位建设,移交环境卫生
单位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县(区)
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
位限期改造、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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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配置防蝇、照明等设
施,定期喷洒消杀药物,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
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
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周边,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堆放杂物等。
城市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包掏包运,遵守粪车
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
厕所内外清洁。
34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
设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完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公共厕
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
迁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批准。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街施工场地完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并对单位按照建造围挡成本的一点五倍罚款;对个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未及时清理妨碍
市容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共享交通工具,由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清理,逾期未清理的,每辆处
二十元罚款;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未按规定使用或者规
范停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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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厕所、垃圾点等周边私搭乱建
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
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户外广告和餐厨废弃物的管理,依照《大同
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和
《大同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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