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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2-05 更新:2026-08-09T23:38:27.583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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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6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 创建条例 (2021年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创建表彰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创新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 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包括自治区民族 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州(市、地)、县(市、区)、 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 第三条 新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古以来就 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新疆各民族是中华民族血脉相连的 家庭成员。新疆广袤土地是各民族共同开拓的,新疆悠 久历史是各民族共同书写的,新疆灿烂文化是各民族共 同创造的。 第四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像石榴籽一样紧紧 抱在一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 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是各族群众的共同 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 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社会稳定和长 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 富民兴疆、长期建疆,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 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 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中华民 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目标,将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 教育,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 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 、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让中华民 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应当团结一切可以团结 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坚持和完善党 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兵地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 引领、全面推进。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 统一的言行,对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 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称号 ,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 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分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示范区创建规划, 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民族团结进 步示范区创建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 创建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 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发展不 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 振兴战略和兴边富民等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文化润疆工程,加强中华民族共 同体意识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 秀传统文化进学校、进家庭、进村(社区)、进团场连 队,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照职责健全自治区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居( 村)民委员会五级文化服务网络。 健全完善文化产业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保护 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护、交融、创新,构 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基地建设以及历史文物遗址保护利用和博物馆建 设。推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民族特色元素 进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进基层文 化场所,进旅游景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 联谊活动,采取结对、结亲、走访、互动和帮扶等方式 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 承和推广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地方传统特色体育 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学习和 使用,巩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地位,依法推进各民 族学习掌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语言相 通、心灵相通。对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相关 条件保障。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发展城 镇互嵌式社区,建设互嵌式乡村,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动 、融合发展、共事共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民族团 结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帮助各族群众解决就 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困难,促进社区各民族交往交 流、互助合作、团结和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民族工作,为各族群 众提供农牧科技、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医疗卫生、社 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推动村组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集体,提高各民族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实行混合 编班、混合住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从少年 儿童抓起,让各族儿童和青少年共同学习生活,共同成 长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一 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 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族群众到其他省(区、市 )学习、就业、工作、生活,促进其他省(区、市)更 多人员赴新疆旅游观光、投资兴业、工作生活。发挥对 口支援新疆优势,用好援疆政策,将对口支援新疆工作 打造成民族团结工程,推动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各 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推进兵地在维 稳、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保护、干部人才等领 域深度融合,实现兵地优势互补、设施共建、资源共享 ,联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联 合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 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关系和民族团结。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 挥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主导作用,坚持新疆伊斯 兰教中国化方向,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宗教和睦和谐、 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工作的综合协调、调研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 惩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群 众应当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 共同体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工商联、社科联、科协、 残联、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 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和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 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运用新疆各 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 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提供史料支持和理论成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 结进步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人才培养考评体系。创 新开展进班级、进宿舍、进食堂,联系学生、联系家长 ,与学生交朋友活动,引导各族学生自觉热爱中国共产 党、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热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 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十二条 各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 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 ,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三十三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融入企事业管理和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 进步模范企事业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 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 定的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通信、医院、银行、电力、机场、车站、宾 馆、饭店、物业服务等各类窗口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积 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营造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氛围。 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 建工作,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容纳入居民公约 、村规民约,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良好条件 ,形成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教育子女 ,子女应当用民族团结进步知识和现代文明思想影响家 庭成员。家庭成员相互间应当以良好的品行树立优良家 风,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七条 倡导各民族参与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在共同 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融洽民族 关系。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族干部群众积极参加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 联谊活动,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 团结的事,互相走动、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建立新型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为主线,长期坚持,讲求实效、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月,以月促年,推 进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 第四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学习宣传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以铸牢中华 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民族爱护、珍视民族团 结; (三)开展宪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尊法 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 (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 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践 行胡杨精神和兵团精神,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五)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以党史、新中国 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新疆地方与祖国关 系史为主要内容,教育引导各族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 、宗教观; (六)开展文化润疆工程,立足中华文化根基,贯通中 华文化血脉,融入现代文明,体现新疆特色。加强各族 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革命历史教育、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宣传教育,弘 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七)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教育,不断深化各 族群众对新疆若干历史问题的正确认识,坚决抵御民族 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思想渗透; (八)开展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宣传教育 ,营造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氛围; (九)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个人、身边典型模 范的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宣传、文化、网信等部门、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作反 映新疆和谐稳定、民族团结、欣欣向荣、奋发昂扬新面 貌的优秀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广播电视电影节目,实 施“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推进 。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出版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 机等新兴媒体应当讲好中华民族大团结故事、讲好新疆 故事,宣传新疆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人民安居乐业的 幸福生活。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 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容编入教材,纳入学前教 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全过程。学校应 当加强对教师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组织师生开展形式多 样的民族团结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巩固和发展民 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 把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纳入培训计划和教育内容,开展国情教育、形势 政策教育和交流培训等活动,提高做好新时代民族工作 、群众工作的政策水平和实践能力。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 馆(站)、少年宫、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 育纳入旅游行业培训,以正确的导向规范旅游市场、风 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发挥旅游业在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影像视频、宣传栏、宣传册、广告标 识等多种方式,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融入景点宣传,传 播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第四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指导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进 行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宣传教育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章 创建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学 校、进企业、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 警)营、进团场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窗 口单位、进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创建、命名和模范评选表彰。 评审命名和评选表彰,按照自治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示 范命名和模范表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等民族团 结进步示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 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完善、责任分工 明确、协调配合密切;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扎实,铸牢中华民族 共同体意识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 (五)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成效显著;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 多层次、多形式走动互动,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增强 ,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成效显著; (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巩固 脱贫攻坚成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兴边富民行动和城 乡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成效明显,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 件持续改善,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 境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牢固; (九)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基本实现均等化, 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明显增强; (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充分保障 ,影响民族关系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民族事务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十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和睦和谐; (十二)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 第四十八条 机关、学校、企业、村(社区)、军(警)营、团场连 队、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窗口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 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有力、责任明确、措 施到位;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中 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入人心; (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率全面提高,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的使用达到相关标准;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 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七)弘扬中华文化,尊重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良好 风俗习惯,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第四十九条 申报上一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应当先 获得本级示范命名。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的评审应当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向 同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申报 。 第五十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由自治区民族事 务委员会按程序评审考核、颁发命名决定。获得自治区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的,每年 年底可获得一次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五年为一个 周期,实行动态管理,期满重新申报。 第五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模范个人,应当热爱中华人民 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 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立 足岗位,勇于奉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 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三)在促进当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 建设,巩固脱贫成果、推动乡村振兴,增强各族群众获 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 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 团结联谊活动,在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中作出 突出贡献; (五)在深化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好 事,加强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广泛交往、全面交流 、深度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六)在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 献;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 出贡献; (八)在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 (九)在巩固边防,增进军民、警民、兵地团结方面作 出突出贡献; (十)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 、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 保护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十一)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每五年评选表彰奖励一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 范。对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者个人, 及时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州(市、地) 每三年,县(市、区)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民族团结进 步模范。 评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重点向艰 苦地区、边境地区、农村牧区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重点地区倾斜。名额、比例按照自治区有关评选表 彰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在自治区党委 领导下统筹推进创建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措 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州(市、地)、县(市、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 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 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 作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应 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 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 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至少每两年听取一次同 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权向国家机 关提出批评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 进步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 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权制 止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在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 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 以通报批评,撤销其表彰奖励,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造成恶 劣影响; (三)未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造 成严重后果; (四)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 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公职人员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表和散布有损民族团结的言论; (二)制作、传播有损民族团结的信息; (三)在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斗争中立 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 行为; (四)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传播宗教极 端、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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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创新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 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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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包括自治区民族 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州(市、地)、县(市、区)、 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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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新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古以来就 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新疆各民族是中华民族血脉相连的 家庭成员。新疆广袤土地是各民族共同开拓的,新疆悠 久历史是各民族共同书写的,新疆灿烂文化是各民族共 同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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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像石榴籽一样紧紧 抱在一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 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是各族群众的共同 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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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 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社会稳定和长 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 富民兴疆、长期建疆,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 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 主义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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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中华民 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目标,将中华民族共同体 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 教育,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 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 、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让中华民 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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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应当团结一切可以团结 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坚持和完善党 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兵地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 引领、全面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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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 统一的言行,对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 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依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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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称号 ,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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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 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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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应当分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示范区创建规划, 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民族团结进 步示范区创建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 创建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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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 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发展不 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 振兴战略和兴边富民等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 、共同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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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文化润疆工程,加强中华民族共 同体意识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 秀传统文化进学校、进家庭、进村(社区)、进团场连 队,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照职责健全自治区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居( 村)民委员会五级文化服务网络。 健全完善文化产业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保护 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护、交融、创新,构 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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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 步教育基地建设以及历史文物遗址保护利用和博物馆建 设。推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民族特色元素 进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进基层文 化场所,进旅游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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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 联谊活动,采取结对、结亲、走访、互动和帮扶等方式 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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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 承和推广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地方传统特色体育 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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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学习和 使用,巩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地位,依法推进各民 族学习掌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语言相 通、心灵相通。对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相关 条件保障。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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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发展城 镇互嵌式社区,建设互嵌式乡村,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动 、融合发展、共事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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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民族团 结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帮助各族群众解决就 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困难,促进社区各民族交往交 流、互助合作、团结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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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民族工作,为各族群 众提供农牧科技、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医疗卫生、社 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推动村组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集体,提高各民族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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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实行混合 编班、混合住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从少年 儿童抓起,让各族儿童和青少年共同学习生活,共同成 长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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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一 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 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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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族群众到其他省(区、市 )学习、就业、工作、生活,促进其他省(区、市)更 多人员赴新疆旅游观光、投资兴业、工作生活。发挥对 口支援新疆优势,用好援疆政策,将对口支援新疆工作 打造成民族团结工程,推动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各 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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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推进兵地在维 稳、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保护、干部人才等领 域深度融合,实现兵地优势互补、设施共建、资源共享 ,联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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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联 合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 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关系和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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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 挥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主导作用,坚持新疆伊斯 兰教中国化方向,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宗教和睦和谐、 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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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工作的综合协调、调研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 惩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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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群 众应当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 共同体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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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工商联、社科联、科协、 残联、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 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和创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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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 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运用新疆各 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 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提供史料支持和理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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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 结进步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人才培养考评体系。创 新开展进班级、进宿舍、进食堂,联系学生、联系家长 ,与学生交朋友活动,引导各族学生自觉热爱中国共产 党、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热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 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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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 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 ,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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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融入企事业管理和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 进步模范企事业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 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 定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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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通信、医院、银行、电力、机场、车站、宾 馆、饭店、物业服务等各类窗口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积 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营造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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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 建工作,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容纳入居民公约 、村规民约,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良好条件 ,形成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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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教育子女 ,子女应当用民族团结进步知识和现代文明思想影响家 庭成员。家庭成员相互间应当以良好的品行树立优良家 风,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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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倡导各民族参与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在共同 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融洽民族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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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族干部群众积极参加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 联谊活动,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 团结的事,互相走动、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建立新型 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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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为主线,长期坚持,讲求实效、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月,以月促年,推 进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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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思想、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学习宣传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以铸牢中华 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民族爱护、珍视民族团 结; (三)开展宪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尊法 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 (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 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践 行胡杨精神和兵团精神,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五)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以党史、新中国 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新疆地方与祖国关 系史为主要内容,教育引导各族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 、宗教观; (六)开展文化润疆工程,立足中华文化根基,贯通中 华文化血脉,融入现代文明,体现新疆特色。加强各族 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革命历史教育、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宣传教育,弘 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七)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教育,不断深化各 族群众对新疆若干历史问题的正确认识,坚决抵御民族 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思想渗透; (八)开展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宣传教育 ,营造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氛围; (九)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个人、身边典型模 范的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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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宣传、文化、网信等部门、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作反 映新疆和谐稳定、民族团结、欣欣向荣、奋发昂扬新面 貌的优秀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广播电视电影节目,实 施“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推进 。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出版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 机等新兴媒体应当讲好中华民族大团结故事、讲好新疆 故事,宣传新疆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人民安居乐业的 幸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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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 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容编入教材,纳入学前教 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全过程。学校应 当加强对教师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组织师生开展形式多 样的民族团结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巩固和发展民 族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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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 把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纳入培训计划和教育内容,开展国情教育、形势 政策教育和交流培训等活动,提高做好新时代民族工作 、群众工作的政策水平和实践能力。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 馆(站)、少年宫、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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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 育纳入旅游行业培训,以正确的导向规范旅游市场、风 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发挥旅游业在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影像视频、宣传栏、宣传册、广告标 识等多种方式,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融入景点宣传,传 播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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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指导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进 行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宣传教育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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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学 校、进企业、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 警)营、进团场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窗 口单位、进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创建、命名和模范评选表彰。 评审命名和评选表彰,按照自治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示 范命名和模范表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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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等民族团 结进步示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 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完善、责任分工 明确、协调配合密切;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扎实,铸牢中华民族 共同体意识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 (五)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成效显著;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 多层次、多形式走动互动,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增强 ,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成效显著; (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巩固 脱贫攻坚成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兴边富民行动和城 乡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成效明显,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 件持续改善,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 境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牢固; (九)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基本实现均等化, 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明显增强; (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充分保障 ,影响民族关系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民族事务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十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和睦和谐; (十二)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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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机关、学校、企业、村(社区)、军(警)营、团场连 队、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窗口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 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有力、责任明确、措 施到位;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中 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入人心; (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率全面提高,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的使用达到相关标准;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 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七)弘扬中华文化,尊重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良好 风俗习惯,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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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申报上一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应当先 获得本级示范命名。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的评审应当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向 同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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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由自治区民族事 务委员会按程序评审考核、颁发命名决定。获得自治区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的,每年 年底可获得一次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五年为一个 周期,实行动态管理,期满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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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模范个人,应当热爱中华人民 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 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立 足岗位,勇于奉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 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三)在促进当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 建设,巩固脱贫成果、推动乡村振兴,增强各族群众获 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 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 团结联谊活动,在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中作出 突出贡献; (五)在深化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好 事,加强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广泛交往、全面交流 、深度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六)在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 献;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 出贡献; (八)在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 (九)在巩固边防,增进军民、警民、兵地团结方面作 出突出贡献; (十)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 、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 保护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十一)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
52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每五年评选表彰奖励一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 范。对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者个人, 及时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州(市、地) 每三年,县(市、区)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民族团结进 步模范。 评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重点向艰 苦地区、边境地区、农村牧区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 管理重点地区倾斜。名额、比例按照自治区有关评选表 彰规定执行。
53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在自治区党委 领导下统筹推进创建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措 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州(市、地)、县(市、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 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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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 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 作进行绩效评估。
55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56
第五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应 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 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 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
57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 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至少每两年听取一次同 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监督。
58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权向国家机 关提出批评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 进步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 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权制 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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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60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在民族团 结进步创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 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 以通报批评,撤销其表彰奖励,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造成恶 劣影响; (三)未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造 成严重后果; (四)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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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 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公职人员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表和散布有损民族团结的言论; (二)制作、传播有损民族团结的信息; (三)在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斗争中立 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 行为; (四)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传播宗教极 端、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6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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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