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
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资源、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3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
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
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
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促
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
,保障城市绿化均衡发展。
4
第四条 市园林和林业部门是本市绿化工作的主管
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本市城市
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绿化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规定
的行为进行查处。
5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节约资源、优化植物配置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
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6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
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
义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
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
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7
第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
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
、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组织
培育、应用本市适宜的植物品种。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增强社会绿化意识。
8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9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绿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
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绿
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修改,并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进行
公示,并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10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建设
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
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控制
指标和布局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
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11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
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及时
公布: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山体和江河、湖泊、水库蓝线以外的周边生
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
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12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
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调整方
案,组织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可以采取其他措
施避免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不得变更或者调整。
城市绿线的变更或者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
原则,并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13
第十三条 有关审批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
绿线范围内进行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利用已建成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
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
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14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
迁出或者拆除。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区
人民政府制订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依法组织实施。
15
第十五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
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的树种规划,确
定本市适宜种植的城市绿化树种和植物配置原则。
编制树种规划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乡土植
物,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注重市树
、市花的应用,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
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
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市绿化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
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16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生态功能,地形
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
绿地内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17
第十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配套绿
地率,制订绿化配置方案。
18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
标准:
(一)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
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
)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
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
(二)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
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
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
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
(三)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
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
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
(六)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
于百分之十五;
(七)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
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
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
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的,
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护绿带。
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
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率
标准按照所含各类别用地比例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19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确因条件限制
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
准的百分之七十。建设单位按照所缺配套绿地面积缴纳
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包括同类地段土地基准地价、
征收补偿费用和绿化建设直接费用。
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的核算以及绿化补偿费的
收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前期审批
时,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
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功能定位、
植物配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
等内容。
21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
督手续。
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告示牌,注明绿化工程
项目相关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
,接受社会监督。
22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
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
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23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
程,方可交付使用。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工程和道路绿地、以景观效果
为主的其他附属绿地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告
知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24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
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
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25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
部门编制绿道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
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
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市
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
放式绿化,市、区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
铺设植草地坪。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
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
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27
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
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
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28
第二十八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
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资源档案。
29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的养护管理由绿
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的养护
管理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他
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
位负责养护管理。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绿化
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30
第三十条 绿化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
的养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养护期满后,建设
单位应当与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
书,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绿化养护面积、植物品种、数量
等。
31
第三十一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
护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
护,制定防火防灾应急预案;对死亡树木和发生检疫性
病虫害的树木,应当在报经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
清理并补植更新。
32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绿地,养
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33
第三十三条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
长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居住安全和管线、交通
信号等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
当及时组织修剪;因条件限制无能力修剪的,应当委托
专业养护机构进行修剪;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生长
枝的,应当报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34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
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
变的,应当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
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改变绿地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
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相关规划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
。
绿地性质改变涉及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5
第三十五条 已建成的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绿
地和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
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应当纳入本市生态底线区
进行控制和管理。
36
第三十六条 山体地表植被被破坏的,所在地的区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绿化,恢复植被。
37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申
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并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
米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
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38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限不
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
长不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绿
地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39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
树木。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
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
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
栽、砍伐树木。
40
第四十条 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
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
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
,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
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
,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
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41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请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
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
木一百株以上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
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
织听证。
42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移栽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
按照树木移栽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栽到绿化主管部门确认
的绿地中,并设置标志。树木移栽后一年内未成活的,
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
,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
43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移栽、
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
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
以及监督电话等。
44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可以先行移栽、砍
伐树木,但应当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五日内到绿化主管部
门补办相关手续,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45
第四十五条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
种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
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
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
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
隐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栽、砍伐。
46
第四十六条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
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
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47
第四十七条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
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
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化的
措施。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管线及
公共设施安全的,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
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48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偷盗、损伤、践踏树木花草;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
树木,设置广告牌;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
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绿化设施;
(六)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49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
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
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50
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
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
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51
第五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
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改变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
和移栽、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
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
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对绿地
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
,应当通知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52
第五十二条 下列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
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树种规划;
(四)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
政许可决定;
(五)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53
第五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
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54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绿化、城
管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绿化、城管执法
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
行为,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对举
报有功的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55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处以
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
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
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
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
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六)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
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
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
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中违反招投标、质量监督等规定的行
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养护管
理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技术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由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查处情
况,及时反馈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诚信档
案中予以记载。
56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绿化
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
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占用
期限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
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未恢复绿地的,责
令限期改正,并自超过批准的期限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
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
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
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行
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按照损坏的
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害城市绿化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57
第五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58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
开发区。
风景区,指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化工区,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
地。
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
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街
心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
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带、城市高压走廊绿
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
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城市绿地以外的其
他各类用地中的配套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
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
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59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
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