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
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2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
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
法办事。
3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
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
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
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
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
4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
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
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
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5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
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
,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
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
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
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
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6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
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7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
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
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8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
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
文两种文字。
9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
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10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
、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
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11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
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
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12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
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
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
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
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
举工作事宜。
13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
、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v
l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15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
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
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
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
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
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
、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
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
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
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
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16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
领导机关确定。
17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
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
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
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
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8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
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
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
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
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
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
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
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
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
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19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
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20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
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
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1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
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
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
,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
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
相等。
22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
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
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
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
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
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
)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
23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24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
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
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
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
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25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
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
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
26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
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7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
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
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
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
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
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
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
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28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
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
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
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29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
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
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
权。
30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
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
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
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1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
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
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
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
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
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
名额。
32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
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
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
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
一至二分之一。
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
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
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
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
34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
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
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35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
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
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
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
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
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36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
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
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
当选无效。
37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
选举权。
38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
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
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39
第三十九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
时开箱。
40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
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
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
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
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41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
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持。
42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
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
己信任的人代写。
43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
44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
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
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
为投票。
45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
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46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
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
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47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
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
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
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
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
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
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
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
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
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48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
以公布。
49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
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
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
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
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
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50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
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1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
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
选出的代表。
52
第五十二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
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
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53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
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
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
,应当予以公告。
54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
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
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55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
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
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
56
第五十六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
选区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
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
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
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
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补选
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
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
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
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
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六)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
满为止。
57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及其他方式贿赂选民或
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
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
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
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
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58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
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
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
理。
59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