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规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
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省有关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
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城市绿化
建设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
管理投入,协调解决城市绿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
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工作。
5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城市绿化工作。
6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活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
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
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
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
名权。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
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绿
化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爱护城市绿化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
,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8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
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
,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9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规划调整、城市重
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
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
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
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10
第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
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
,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11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良植物
,鼓励种植市树市花,突出区域化特色,兼顾自然生态
效应、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12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应
用。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优先采用透气、
透水的环保材料。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
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13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
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
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
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等实施立体绿
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
属绿地面积。
14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
形地貌、水体等绿化景观,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
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
15
第十五条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
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
绿化措施。
16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种植行
道树或者设置行道绿化。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城市道路
环境条件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线和安全净空要求。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
组织听证。
17
第十七条 受让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
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受让地块进行临
时绿化。
政府储备的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18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
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19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规划、设计、验收和交付使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实施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等特殊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
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
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20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
,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参加。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
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
21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铁路、公路、机场、河道、山塘、水库等防护绿
地的绿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
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单位为
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生产绿地以及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等经营性
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的绿化,经营者为养护管理责任
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的绿化,全体业主为养护
管理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可以
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进行养护管理;未
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养护管理责任;
(五)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
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
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养护
、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22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养护管
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
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养护管理范围内树木生长旺盛、
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发现绿化树木花草
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
、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3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其他法定规划确定
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循
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城市
绿地,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24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限不得
超过一年。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
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
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延长的,应当在许可期
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
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占用期限十五日以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超过五
十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依法实行行政
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建设单位对占用面积、占用期限、
损失补偿或赔偿、恢复原状等作出书面承诺后,可以先
行占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期限届满前,临时占用人应当恢
复原状,并移交给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
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25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的立体绿化以
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
,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按照有关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
(构)筑物因改建、扩建、修缮等需占用、拆除立体绿
化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26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符
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
价值的城市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
性绿地。永久性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
立告示牌。
除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省级以上重大公共建设、突发事
件应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使用性质、
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性绿地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7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养
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树木花草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
以及居民通风、采光,需要进行修剪的,城市绿化养护
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监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
任人进行修剪,或者接受委托进行修剪。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不
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花草。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一)城市建设管理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者居住安全且无移植
价值的;
(三)威胁人身安全、交通安全、防洪安全或者电力、
通讯等管线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严重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地或者就近补
植树木,并保证成活。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对
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
29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
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
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的二个工
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市政管线、交通
设施、电力设施、建(构)筑物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的;
(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
手续。
30
第三十条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城市树木,应
当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重点保护,非因死亡或者
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不得砍伐。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的
城市树木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31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
(二)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野炊烧烤、饲养家禽、放
牧;
(三)公园绿地水域内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32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指导,推广生
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报网络和控
制体系,做好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33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
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
统,完善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
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绿
化工程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按
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化养
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义务或者养护管理不当造
成绿地严重损害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
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或者
破坏绿化景观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按照损失评估值赔偿,可以处损失评估值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
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违法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或者临时占用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超过批准(承诺)期限的
,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造成损失的,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拆除按
照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的,依法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
砍伐城市树木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
,可以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
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城市绿
化及其设施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
、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处一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六项、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罚款。
40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和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
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
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
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
绿化、桥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三)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
假山、喷泉、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
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
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42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外,镇(乡)
规划区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
执行。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 MERGEFORMAT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