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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12 更新:2026-08-09T23:07:44.629921
全文
法条(47)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0年12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 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 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 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 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 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 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 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 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 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 关审批手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 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备 案,纳入地下管网数据库。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 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 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 ,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 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 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 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 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 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 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 热调峰锅炉、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 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 ,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 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 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 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建设 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 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 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 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 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 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 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 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 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 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 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 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 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 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 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 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 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 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 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 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 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 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 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 工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 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 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 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 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功 能的行为: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 采砂、取土、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业; (二)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树木;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 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利用供热管道和支 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 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五)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六)其他损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大城市老旧 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 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 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 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 本。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 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 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 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 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 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 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 得少于十六小时。 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 织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 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 应当自停热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 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 操作规程和文明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 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 问题,并主动接受公众、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 定温度的,应当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经维修仍不 能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 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 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 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地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 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 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 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不达标。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 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和退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单位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 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 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 ,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 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应当实行热计 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 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 建筑面积认定。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 予供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 用热合同,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 办法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直接收取热费,采取委托金融 机构代收、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方 便用户交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 拒绝供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 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 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 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 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 费。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要求房屋购买人一次性 交纳两个供热期(保修期)的热费。 第三十一条 实行分户供热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 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于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 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对暂停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 施,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对恢复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 单位应当及时开启系统,保证用户正常用热。 未按照规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期开始后也未交纳 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 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用 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止供热阶段的热费。 暂停或者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保温等措施,确保室 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 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窗口,专人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 热手续,登记备案信息。供热单位不得对暂停供热或者 恢复供热设置前置条件。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 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 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 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 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 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 应当具备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转让方与 受让方应当就热源、管网、档案资料移交等内容签订转 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抢险 队伍,备齐抢修设备、备件和材料。出现大面积停热故 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一)集中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用户室温不 达标面积达到总供热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热锅炉房所辖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 上; (三)有可能延后开栓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 N«ˆ¥c¡{¹e~{¢‹›Oíp¾‹½e”^%`¥c¡{OS®‹0àV«ˆ¥c¡{¹e ŸSàVàeÕl~{¢‹›Oíp¾‹½e”^%`¥c¡{OS®‹„v ÿïSåNôv¥c ž[½e”^%`¥c¡{0¥c¡{gô•ÑSu„vÝOœ–›Oípck8^运行的费 用,由被接管方承担,接管方单独记账,接受有关部门 的监督。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 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 应急接管: 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 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 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 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 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 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 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 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 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 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居民供热救助资 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难居民 的热费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资金, 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障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 行。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 ,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项目的 建设、供热单位运营和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 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 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 日内,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 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依 托“8890综合服务平台”,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 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 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 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 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 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 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 采砂、取土、栽植树木的; (二)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 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 圾的; (四)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 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罚款; g ÿ g Y”N NCQZ>k0 ĉ(uíp„v,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 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 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用热合 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 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 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 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 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 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 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 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 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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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 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 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 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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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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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 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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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 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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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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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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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 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 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 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 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 关审批手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 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备 案,纳入地下管网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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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 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 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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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 ,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 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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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 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 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 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使用和维护, 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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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 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 热调峰锅炉、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 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 ,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 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 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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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 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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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建设 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 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 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 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 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 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 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 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 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 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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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 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 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 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 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 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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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 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 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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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 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 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 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 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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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 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 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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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 工前,应当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 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 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 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 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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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功 能的行为: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 采砂、取土、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业; (二)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树木;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 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利用供热管道和支 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 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五)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六)其他损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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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加大城市老旧 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 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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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 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 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示范文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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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 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 偿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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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 当保证住宅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 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要求。 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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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 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 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 得少于十六小时。 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暂停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 织抢修。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 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 应当自停热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按照已交热费日 平均数的两倍向用户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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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 操作规程和文明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 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 问题,并主动接受公众、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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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 定温度的,应当首先向所在供热单位报修,经维修仍不 能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 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 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 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向所在地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 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 度未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 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拒不入户测温的,视为温度不达标。 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 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退还用户热费。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和退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供热单位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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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检测档案,设专人登记用户 测温申请、测温数据、未达标天数认定等有关信息,并 应当向用户出具相关凭证。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 ,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 室温未达标用户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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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应当实行热计 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 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 建筑面积认定。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 予供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 ,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供 用热合同,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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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 办法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直接收取热费,采取委托金融 机构代收、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方 便用户交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的陈旧热费等理由 拒绝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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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 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 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 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 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 费。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要求房屋购买人一次性 交纳两个供热期(保修期)的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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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实行分户供热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 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于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 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对暂停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关闭措 施,用户应当给予配合。对恢复供热的供热设施,供热 单位应当及时开启系统,保证用户正常用热。 未按照规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期开始后也未交纳 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 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止供热措施,用 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止供热阶段的热费。 暂停或者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采取保温等措施,确保室 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给供热单位 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窗口,专人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 热手续,登记备案信息。供热单位不得对暂停供热或者 恢复供热设置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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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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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 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 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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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 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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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 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 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 应当具备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条件;转让方与 受让方应当就热源、管网、档案资料移交等内容签订转 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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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抢险 队伍,备齐抢修设备、备件和材料。出现大面积停热故 障,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一)集中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用户室温不 达标面积达到总供热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散供热锅炉房所辖供热区域停热四十八小时以 上; (三)有可能延后开栓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 (四)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 N«ˆ¥c¡{¹e~{¢‹›Oíp¾‹½e”^%`¥c¡{OS®‹0àV«ˆ¥c¡{¹e ŸSàVàeÕl~{¢‹›Oíp¾‹½e”^%`¥c¡{OS®‹„v ÿïSåNôv¥c ž[½e”^%`¥c¡{0¥c¡{gô•ÑSu„vÝOœ–›Oípck8^运行的费 用,由被接管方承担,接管方单独记账,接受有关部门 的监督。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 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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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 应急接管: 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 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 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 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 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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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 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 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 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 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 纳情况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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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居民供热救助资 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困难居民 的热费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资金, 专项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障城市供热安全稳定运 行。
41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 ,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项目的 建设、供热单位运营和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 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 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 日内,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 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依 托“8890综合服务平台”,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 诉人。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3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 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 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 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 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 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 采砂、取土、栽植树木的; (二)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 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 圾的; (四)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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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 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罚款; g ÿ g Y”N NCQZ>k0 ĉ(uíp„v,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 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 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用热合 同约定停止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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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 ,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 严重后果;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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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 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 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 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 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 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 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 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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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