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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

已废止 地方法规 公布:2021-04-30 更新:2026-08-09T23:00:55.506433
全文
法条(23)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 (根据2020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辽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阳市烟花爆 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 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减少噪声污染,根据国务院《烟 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 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利用电子激发汽油、氧气、煤气等物质,能够产生爆炸 声响和闪光的礼炮的鸣放,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实行限制管理。全市域范围 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 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白塔区,文圣区庆阳街道、东京陵街道所辖的社区,太 子河区所辖的社区,宏伟区、弓长岭区所辖的街道,辽 阳县和灯塔市的建成区域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区域。 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 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 第六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 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机构应当开展烟花爆 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 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移 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宾馆、饭店、酒店等经营者和居民居住区的物业公司, 对责任管理区内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予以劝阻和制 止,对经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12350”安全 生产举报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销售 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 查处。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 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 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经 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 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 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 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经文物保护部门认定的本市历史 建筑;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军事管制区、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 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旅游 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内;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八)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 内;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 域以外;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禁放警 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并应当遵守下列 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未经本市许可的烟花爆竹种类;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 燃放或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并看护。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 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公 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具有 资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燃放。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 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 业。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 遗留的火种并清除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 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 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在营业场所内存 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 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 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 未按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 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 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PAGE — PAGE 7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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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 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减少噪声污染,根据国务院《烟 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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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活动,适用本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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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 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利用电子激发汽油、氧气、煤气等物质,能够产生爆炸 声响和闪光的礼炮的鸣放,参照本条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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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实行限制管理。全市域范围 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 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白塔区,文圣区庆阳街道、东京陵街道所辖的社区,太 子河区所辖的社区,宏伟区、弓长岭区所辖的街道,辽 阳县和灯塔市的建成区域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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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 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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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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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 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机构应当开展烟花爆 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 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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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移 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宾馆、饭店、酒店等经营者和居民居住区的物业公司, 对责任管理区内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予以劝阻和制 止,对经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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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12350”安全 生产举报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销售 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 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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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 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 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经 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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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 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 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 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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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经文物保护部门认定的本市历史 建筑;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军事管制区、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 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旅游 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内;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八)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 内;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 域以外;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禁放警 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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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并应当遵守下列 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未经本市许可的烟花爆竹种类;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 燃放或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并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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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 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公 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具有 资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燃放。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 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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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 遗留的火种并清除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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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 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 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在营业场所内存 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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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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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 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 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 未按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 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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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 察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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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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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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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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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PAGE — PAGE 7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