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
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减少噪声污染,根据国务院《烟
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活动,适用本条
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
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利用电子激发汽油、氧气、煤气等物质,能够产生爆炸
声响和闪光的礼炮的鸣放,参照本条例管理。
4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实行限制管理。全市域范围
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
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
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白塔区,文圣区庆阳街道、东京陵街道所辖的社区,太
子河区所辖的社区,宏伟区、弓长岭区所辖的街道,辽
阳县和灯塔市的建成区域为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区域。
5
第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启动应急预案后,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
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
6
第六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教育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的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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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
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机构应当开展烟花爆
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
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8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移
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宾馆、饭店、酒店等经营者和居民居住区的物业公司,
对责任管理区内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予以劝阻和制
止,对经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告。
9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12350”安全
生产举报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销售
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
查处。
10
第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
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
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外储存烟花爆竹,经
营场所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11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
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
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
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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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经文物保护部门认定的本市历史
建筑;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军事管制区、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
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公园、旅游
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内;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八)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
内;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
域以外;
(十)相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设置禁放警
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13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进行,并应当遵守下列
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未经本市许可的烟花爆竹种类;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向外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
构筑物、在建工地、林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处
燃放或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
人陪同并看护。
14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
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公
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具有
资质的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燃放。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
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
业。
15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
遗留的火种并清除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16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
外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
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在营业场所内存
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非法储存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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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
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
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
未按安全燃放要求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
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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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
察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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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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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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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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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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