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
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或地震烈度。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
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
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
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
测结果。
4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
认;
(二)除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
地震小区划图确认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认抗震设防要
求;
(三)没有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的学校、医院等人
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
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6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负
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
设工程项目立项施工的审查内容。
发展改革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立项。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
震设防要求意见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手续。
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施工许可
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
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
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7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
果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进
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8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
设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村镇公用设施和村民自建
房,应当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9
第九条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防震抗震
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对农村民居等建筑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
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10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
11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工作,
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12
第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
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13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
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14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
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时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
1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16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部门,对必须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地
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抗震
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
建议。
17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
件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
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20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
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
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结果进行施工的。
21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分别处以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
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
行抗震设防的。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
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与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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