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
形式的企业。
3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
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
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
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
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
4
第四条
省、市、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
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
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
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5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
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
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
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
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6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
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7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
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
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
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
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8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
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
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9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
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
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
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
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
,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
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10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
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
贷款业务。
11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
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
、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2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
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
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
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
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
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13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
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14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
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
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
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15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
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
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
适当补助。
16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
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
域经营。
17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
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
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18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
要的中小企业建
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
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
经营场所。
19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
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
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
、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
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
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2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
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
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
优惠政策的支持。
21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
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22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
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
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
,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
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23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
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
,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
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
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
持和服务。
24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
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
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25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
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
,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
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
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
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26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
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
牌。
27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
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
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28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
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29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
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
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30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
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
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31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
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32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
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
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
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
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33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
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
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34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
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
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
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
,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
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35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
,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
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
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36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
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
各类保险产品。
37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
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
当依法给予补偿。
38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
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
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
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依靠代
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
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
、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
中小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39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
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
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40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
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
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
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41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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