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
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2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
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
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按照国家规
定的有关范围开展业务。
3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农
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
4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
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领导,
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
要措施,制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依据各自职责,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5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
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
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
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农业农村部门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农村
部门负责。
6
第六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
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
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
,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
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己
的意愿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
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7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其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
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
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8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
,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定
、委派、撤换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非法向农民专
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以及强迫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9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
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的评估组评估作价或者委托专门
机构评估作价,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认可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
包剩余年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
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10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除
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
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补助资金
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二)接受的社会捐赠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三)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
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1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经成员(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代
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财务状况
,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12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合作生产
经营,延伸产业链条,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
合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进行多领域、多方式
的联合与合作,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者总社。
13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
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
14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
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对符合省技术改造贴息条件
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15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申请认证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
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
品品牌。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
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16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
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
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17
第十七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
社工作。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
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18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做好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法开展下列融资活动:
(一)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联保
、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成员贷款
提供担保;
(二)借助担保公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相关农村
市场主体,扩大成员融资的担保范围和融资渠道;
(三)以自有资产或者以成员财产(含农副产品订单、
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
域滩涂使用权等)抵(质)押,或者以成员联保形式申
请贷款;
(四)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五)开展国家金融政策允许的其他融资活动。
19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
担保专项资金。对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发生代偿
的担保公司,各级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担保风
险补偿。
20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对获得
县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
奖励以及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适当提
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
21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
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
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
风险的能力。
22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
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
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
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23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民专业合作
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先进典型,规
范、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24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
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
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
息。
25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应当做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指
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
财务会计管理等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培训管理
人员和其他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
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给予扶持和提供相应的免费
服务。
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
投诉受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
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6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和成员培训、市场营
销和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和标准化生产,
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贮藏和销售体系建设
等。
27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
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税务登记等手续费。
28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限制出
资额,免收登记费。对出资额较大、具有地方品牌农产
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体办法由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部门及时沟通登记情
况,并将登记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29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组织机构代
码证,免收年检费。
30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
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
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
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31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种植养殖场、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业
用地管理;对兴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产品加工
企业和生产需要的仓储、冷藏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
,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32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用电,按照农用
电价收取费用。
33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农产品,符合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或者减收通行费。
34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
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
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
款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
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
35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场及其职工设立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
执行。
36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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