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
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
、供血适用本办法。
3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
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
献血。
4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
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
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6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
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
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
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
完成。
7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
府审批后下达。
8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
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
字会给予表彰。
9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
予适当补贴。
11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无偿使用血液,5年后无偿使
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
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5年内
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用血,只收
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12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
(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
同)进行采集。
13
第十三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
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
采集其血液。
14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
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
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
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
合国家规定。
15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
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
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16
第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
血液进行调剂。
17
第十七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
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8
第十八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
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
健康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1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
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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