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
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
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4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
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
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5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
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
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6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
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
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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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
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
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8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
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
、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
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
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
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
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
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9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
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
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
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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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
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
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
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
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11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
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
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2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
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
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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ᄀ㞄ሂ뱤ý䜀$葠摧ₙ&᠀(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
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
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
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13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
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
消除影响和危害。
14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
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
15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16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
告。
17
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
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
罚款。
18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
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
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
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
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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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
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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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
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
)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
元的罚款;
(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
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22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
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
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
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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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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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
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
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