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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07-09-26 更新:2026-08-09T21:37:08.667337
全文
法条(44)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9月2 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 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 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 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 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 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 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 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 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 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 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 (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 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 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 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 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 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 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 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 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 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 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 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 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 ,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 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 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 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 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 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 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审批、颁发。 J ® € ô ® ´ € †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 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 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 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 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 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 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 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 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 划。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 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 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 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 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 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 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 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 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 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 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 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 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 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0 - PAGE \* MERGEFORMAT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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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 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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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 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 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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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 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 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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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 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 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 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 计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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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 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 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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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 (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 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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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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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 播出、监测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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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 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 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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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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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 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 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 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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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 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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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 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 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 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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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 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 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 台(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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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 ,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 秀节目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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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 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 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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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 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 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 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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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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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 播放有偿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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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审批、颁发。 J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 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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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 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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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 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 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 电视教学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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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 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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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 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 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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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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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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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 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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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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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 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 程序审核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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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 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 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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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 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 电视的双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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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侵占、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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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 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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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 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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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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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 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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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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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 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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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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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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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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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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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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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