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
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2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
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
协调发展。
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
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
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
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
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
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
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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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
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
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
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
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
学文化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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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
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
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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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
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
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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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
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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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
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
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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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
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
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
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
院所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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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
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
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
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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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
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
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
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
关行政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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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
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
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
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14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
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
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
15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
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
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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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
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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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
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到国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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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
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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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
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
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
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平台、技术联盟、工程实
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
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
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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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
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
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
,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
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入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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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
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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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
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
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
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
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
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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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
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依法享
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
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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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
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
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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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
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
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
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
,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
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
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
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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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
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
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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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
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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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
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
、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
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者劳务所得收入,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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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
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
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
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
员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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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
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
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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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
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
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
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
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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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
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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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
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
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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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
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
和学习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
。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5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
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
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
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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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全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
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及全省的平均水平。
鼓励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增加科学技术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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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对科学技
术的投入。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
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科学技术经费支出
(含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科学技术事业费用和科
学技术专项费用)应当占本级财政可供安排财力支出的
百分之四以上,其中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应当高于
百分之二点五。
区级财政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也应当相应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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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
投入,促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创新型企
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投入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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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科学技术风险
投资基金规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鼓励创业风
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经审定符合条件
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创
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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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
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
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41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对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和
监督机制,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提高使用效益。
42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
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分为科学技术
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两大类,授予在研究开发
、技术发明、引进吸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产业化
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授予在开
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
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市人
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设立其他类科学技术奖,其
奖励种类和奖励金额幅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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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
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
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
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
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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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
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
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
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
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
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
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
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
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
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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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
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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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鼓励事项,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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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
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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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
会议修订的《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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