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
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自治区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3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
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4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
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
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委、财政、建设、公安、文化、
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
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义
务教育实施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在基础设施
建设、办学条件、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方面向农牧区
学校、边境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高寒、边远地区实
施义务教育,保障人口较少民族、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
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6
第六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牧民子女和城镇家庭经济困
难的学生实行特殊保障措施,确保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
育。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实施、
法律法规执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教学质量、义
务教育普及巩固提高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督
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8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9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
助义务教育。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捐资助学、学校建设、教育
教学、教育改革和科研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0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农牧区的儿童,可以推
迟到七周岁。
b
请人。
适龄儿童或者少年经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在所提
出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理由消失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
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在规定延缓入学或者休学
期限届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11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学校招收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采取任何测试、面试等方式
变相考试。
1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学校分布和资
源配置、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和需求,合理安排就近
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凭父
母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合法证明和工作或
居住证明,就近入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
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
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13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宣传,组织
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
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督促适龄
儿童、少年入学工作。
14
第十四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以外,禁止寺庙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的适龄儿童、少年。寺庙应当对经国家批准招收的适龄
儿童、少年进行爱国爱教、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和
增强民族团结的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的适龄儿童、少年。
15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
合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
况等实际,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寄宿为主、方便
就学的原则,设置和建设农牧区学校。
城镇建设规划和城市新建居民区应当按照自治区教育发
展规划,合理设置学校。
16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
务教育的工作,加强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投入和建
设,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
权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义务教育能力的残疾适
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不得歧视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17
第十七条
公办学校财产依法属于国有资产。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学校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
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18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
发展,制定农牧区学校(教学点)和薄弱学校改造计划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办学条
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
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19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的基础
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维
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保障学生、教师
和职工的安全。
20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学校正常的教
学用水用电,并给予优惠。
21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安全
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
边安全工作。
22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开展安全防范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配合学校作好学校的健康教
育,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及时消除隐患,预
防事故发生。
23
第二十三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
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或以各种服务方式谋取利益。
24
第二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依法聘任,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5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
26
第二十六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
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27
第二十七条
教师必须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严禁向学生灌输分
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严禁向学生灌输宗教、
迷信思想。
28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任职资格
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不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任教。
不具有教师资格已从事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考试,取得教师资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经过考试仍
然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任教。
29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完善农牧区教师工资经费
保障机制。
自治区鼓励、支持在职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高寒、
边远等艰苦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在工作条件、生活
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高寒、边
远等艰苦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以志愿者方式任教期
满后,参加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招用考试的,在同等条
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
,加强教师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均
衡配置师资力量,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在地
区、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31
第三十一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
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
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2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以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
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推广普通话教学。
33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
、文化等实际情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
程设置,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34
第三十四条
农牧区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基础
课程中增设职业技能教学。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建设,学校和教
师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36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内容和课
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创新教学方法,保证教学要求,
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开设藏语文、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课程,适时开设外语课程。
37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
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
、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
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各级法院、检察院、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和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
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38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具体教育计划和措施,综合运用爱国主义
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和反
对分裂的教育。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
相应的教材。
39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活动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校课外活动场所的建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
方便。
40
第四十条
教科书的编写、审定及出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编译、出版、选用。
自治区组织编写的教科书根据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41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对循环使用的教科书应当
进行消毒处理。
42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义务教育经
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实行预算单列,核定到校,并及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向农
牧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
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
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
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
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43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不低于国
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
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
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制定。
44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维修改造
长效机制,维修改造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45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符合寄宿条件的农牧民子女实
行三包,在学习、住宿、生活等方面给予保障。非寄宿
的农牧民子女和城镇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
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46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加强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的资金、设备、
教材等的管理。
47
第四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专款专用、不得
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48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
统计公告制度。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义务
教育经费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9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履
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0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
设置规划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三)未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51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逾期未对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申请
作出决定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
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缀
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
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监察机关和审计机
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53
第五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学生收取学费、杂费的;
(二)向学生收取教科书费用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向学生
推销或者变向推销商品、或以各种服务方式谋取利益的
。
54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未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的;
(四)违反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的;
(五)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55
第五十五条
教师向学生灌输宗教、迷信思想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向学生灌输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第五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57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
罚:
(一)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二)非法招用或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
童、少年的;
(三)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
年失学、辍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五)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58
第五十八条
寺庙违法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由当地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
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进行教育整顿
。
59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规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1
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的《西藏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